1.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二重性。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主要有犯罪能力说、刑罚适应能力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受其影响,我国刑法学者对此也存在三种看法,但实际上与大陆法系观点之间是形似而实异。这是因刑事责任能力在不同语境下适用导致的结果,即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称谓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体系是协调一致的,但与我国的现行刑法理论并不协调。对此,仅改换名称是不够的,还需对刑事责任能力作进一步的阐释。
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具有两重性,一是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能力,即犯罪能力,其主要内容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二是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能力,即刑事归责能力,其实质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完整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就是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的统一,二者是刑事责任能力在不同阶段的体现。
在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下,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在实质意义上并没有根本性的差别。但是,作此划分不仅是理论上的必要,也是实践中的需要,既有助于我们澄清以往的不当看法,也可避免无谓争议的发生。通说的观点,即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合理的,但是其同时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欠准确。
2.刑事责任能力地位的二重性。
目前,国内外学者主要针对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责任的要素还是责任的前提展开争论,但是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在我国语境下的讨论,其意义已经异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探讨。因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只是称谓相同,实质上则有巨大差别。实际上,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问题在我国就是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犯罪主体(犯罪构成)的要素还是犯罪构成之外的问题。
依照前面的论述,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在我国具有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两重性。与此相对应,其地位也具有两重性:第一,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要素。犯罪主体要素说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能力,即犯罪能力。第二,刑事责任能力又是刑事责任的条件。刑事责任条件说就是在论述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构成要素的刑事责任能力,即刑事归责能力。作此诠释的主要目的一方面可以解决理论上的一些争议,另一方面也为解决实践问题提供一点思路,即没有必要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排除出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争议。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更不是并列关系。二者适用的语境不同,所以不能混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描述责任能力程度的一个概念,而部分责任能力则不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划分的范畴。
在我国,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刑法学界与司法精神病学界对此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第一,从表面来看,我们一直以来都将限制责任能力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二者的未明确区分影响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第二,从问题的根源来看,同一精神障碍是否能对不同行为造成不同的影响依赖于精神医学专家的判断。但令人遗憾的是,至今精神医学专家对此问题仍难以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因而他们对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直持相当保留的态度。
但问题是,刑事责任能力毕竟是指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禁止的特定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不是指对自己实施的所有犯罪的辨认控制能力。如果不明确提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则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将有流于抽象的、一般判断的危险,而不是针对个别具体行为所作的判断,从此意义上可以看出研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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