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2001年9月29日,肖诗伟与卢普东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肖诗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81124号的解放牌平头车有偿转让给卢普东,该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从2001年9月30日起,此车所有事故、规费由卢普东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未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4月17日,卢普东未通知肖诗伟即将该车转让给张祖荣,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从2002年4月17日起此车赣B81124号一切公路规费、交通肇事由甲方(即张祖荣)负责,与乙方(即卢普东)无关。第5条还约定:如原车主要求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但肖诗伟、卢普东未为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9月12日,南康市交通稽查征费所(以下称南康稽征所)下达康稽征催字(2005)154号《江西省交通稽征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肖诗伟登记所有的赣B81124号车从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累计拖欠公路规费2180元,应缴滞纳金599。5元,合计2779。5元。2005年10月21日,南康稽征所向肖诗伟下达康稽征处字[2005]028号《江西省赣州市交通稽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赣B81124号车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21日止,累计拖欠公路规费3270元,滞纳金1678。6元,合计4948。6元,决定给予应缴公路规费三倍以下罚款。2005年11月24日,南康市人民法院依南康稽征所的申请,下达(2005)康行执字第1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早请人南康稽征所作出的(2005)康稽征处字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肖诗伟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将此情况告知肖卢普东,并要求其去交清公路规费,卢普东陈述已将车卖给了张祖荣,表示会通知张祖荣去缴清公路规费,但卢普东和张祖荣均未去缴纳公路规费。同年12月1日,南康市人民法院对肖诗伟强制执行,肖诗伟缴纳了拖欠的公路规费及滞纳金4948元和法院的强制执行费500元。2006年4月20日,南康稽征所向肖诗伟下达康稽征处字(2006)006号《江西省交通稽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赣B81124号车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累计拖欠公路规费6540元及滞纳金6234。80元,合计12774。80元,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应缴公路规费三倍以下罚款。肖诗伟于2006年4月30日向南康稽征所缴纳公路规费及滞纳金8000元。
原审认为,肖诗伟与卢普东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卢普东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未通知肖诗伟即将赣B81124号车转让给张祖荣,肖诗伟将该车拖欠公路规费的情况告知卢普东并要求其交清该车所欠费用后,卢普东又对此推诿拒绝,致肖诗伟被迫代为垫付该车应缴公路规费、滞纳金及由此造成的强制执行费。卢普东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肖诗伟签订的购车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对肖诗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祖荣作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对卢普东偿付肖诗伟代为垫付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一、卢普东支付肖诗伟为其垫会的赣B81124号车拖欠的公路规费(含滞纳金)12948元和造成的损失(强制执行费)500元,合计1344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张祖荣对卢普东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750元,由卢普东负担。
卢普东上诉称,上诉人已将车转让给张祖荣,肖诗伟垫付的规费是张祖荣营运期间所产生的,该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肖诗伟答辨称,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张祖荣的汽车转让协议,但答辩人对该协议并未认可,而答辩人与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中已约定赣B81124号车的规费自2001年9月30日日起由上诉人负责承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垫付的规费等费用是公正、正确的。
被上诉人张祖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普东提交一张由被上诉人肖诗伟出具给张祖荣的收条复印件,被上诉人肖诗伟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被上诉人肖诗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普东与被上诉人肖诗伟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据协议履行其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02年4月17日将赣B81124号车转让给张祖荣,并约定该车从即日起的规费由张祖荣负责,被上诉人肖诗伟知道该转让行为,并多次协助张祖荣办理了车辆的年审手续,因此,拖欠的规费应由张祖荣负责,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诗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肖诗伟负有对赣B81124号车自2001年9月30日之后的规费负责的义务,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权利人同意才能生效,上诉人认为其已将车转让给张祖荣,被上诉人肖诗伟也知道该转让行为,但不论被上诉人肖诗伟是否知道该转让行为,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肖诗伟同意上诉人将其负有的对赣B81124号车规费负责的义务转由张祖荣承担,因此,上诉人仍负有对赣B81124号车自2001年9月30日之后的规费负责的义务,被上诉人肖诗伟因赣B81124号车拖欠规费而垫付的款项,理应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卢普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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