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取回权包括什么,特别取回权的种类,如下所述:
1、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出卖人所享有的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权利。
出卖人取回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出卖人的利益。因为在异地买卖中,买受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如果不允许出卖人将运送中的货物停止运交给买受人,将来出卖人只能就其价金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而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样无异于以出卖人的财产来清偿买受人对他人的债务,显然有失公平。基于此,英国衡平法院最早赋予了出卖人以停止发运权,后来英国普通法中也采用了这一制度。其后更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所继受,称为追及权。传至日本后,称之为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由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为异地买卖。第二,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标的物尚在运输途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受人还没有收到货物。
2、行纪人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货物,于异地向委托人发运货物后,委托人在尚未收到货物而又未付清价款时被宣告破产,则行纪人享有取回已经发运的标的物的权利。在行纪关系中,委托人如未付清托买的货物的全部价款而被宣告破产的,行纪人的地位和处境,与出卖人的地位完全相同,因此,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中规定了行纪人取回权,如德国、日本,但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代偿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是指取回权人在取回权标的物被转让给他人时,该取回权人享有取回转让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的权利。一般取回权,是以取回权的标的物存在于债务人处为前提的。如果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在取回权人行使权利之前,已经将取回权的标的物转让出去,那么一般取回权就归于消灭了。取回权人只能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来要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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