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是否存在合并审理?存在。
(一)合并审理的具体规定
1.不同法院间的合并审理
在西方国家和地区,在审判程序启动之前,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主要是以牵连管辖的形式出现。牵连管辖解决的是如果多起案件涉及不同法院,最终如何确定由某一具体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问题,这其实是合并与分案审理中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
通常,大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严密周详的规范合并审理的立法。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对此的规定却极为简陋。具体体现是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作出的最为基础、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通过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该条规定承认了案件合并审理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赋予了我国法院对一人犯数罪进行合并审理(客观合并审理)及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进行合并审理(主体合并审理)的合法性;其次,这一规定承认了多种合并审理类型的存在。数罪并罚和共同犯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合并审理的内容,法律在此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最后,本条规定了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案件合并审理方式。该条内容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条等规定相类似,一定程度上是借鉴了当今其他法治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符合刑事审判的固有规律。
从总体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的规定并不是孤立的。因为鉴于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法院审判是最后一个环节,在此之前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以及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都会面临着类似问题,因此,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解释中都有与此大体相同的规定。
2.同一法院内部的合并审理
审判是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后,如果出现追加起诉或者是撤回起诉等现象,就必然导致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主要发生在同一法院内部或者是同一审判组织内部。具体而言,如果案件推进到审判阶段,有可能发现存在遗漏被告人罪行或者遗漏被告人现象,对此,目前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实践做法是通过追加起诉的方式加以实现。例如,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上述司法解释中还进一步指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是符合追加起诉条件,案件最终也有可能是分案审理。如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提及了不同程序、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合并审理问题。其第33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这一条规定的含义包括两大内容: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合并,是两种不同性质案件的合并;另一方面,这一司法解释将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跨越了两个不同程序,这种合并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并审理存在本质区别,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并审理。除此之外,公诉和自诉的合并也是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7条规定:“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3.合并审理的特别立法
除了以上有关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一般性规定之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出于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也会对一些特殊情形的刑事案件合并审理进行专门立法。不过,从总体上而言,虽然上述大多司法解释年代比较久远,内容已经严重滞后,立法形式也并不规范,但是大多上述规定至今仍然生效,且一直在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1)共同犯罪的合并审理
在目前规范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司法解释中,共同犯罪是合并审理的最主要形式。纵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共同犯罪的合并审理作出任何规定,但在1979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颁布了多个打击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里面有许多内容规范了共同犯罪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审理问题,很多至今仍然是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合并与分离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例如,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三点用问答的方式对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全案处理的指导思想,影响深远。延续至今,我国实务界对共同犯罪的处理思路仍然是坚持全案审理。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多个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案件一再强调的是合并审理,而没有考虑到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形,因此,这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在征求意见时就有论者提出修改意见即是明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上述意见,但是,针对多人甚至是数十人的共同犯罪,无一例外地进行合并审理是不适宜的。
(2)毒品类犯罪的合并审理
虽然按照刑事实体法理论,毒品犯罪中不同环节的数个被告人之间通常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涉及制造、运输、保存和贩卖等众多环节,罪行也较为复杂,在行为内容上,数个被告人之间往往会因为同一起毒品犯罪而相互牵连。换言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相互牵连,甚至结为一体,依靠被告人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认定有立功表现时应注意,这里的同案犯不一定是共同犯罪人,贩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不是共犯,但属于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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