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年代初,国内保险业唯一的主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提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份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强制性险种实施,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投保这一险种作为必需的手续,这就是目前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前身,而且险种名称仍然延续。
近年来,关于随车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亡是否能够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成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尽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想努力划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限,然而相关的纠纷案例仍然层出不穷,法律界和保险业内都认识不一,没有共识。山西省离石市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一辆轻型皮卡车的驾驶员在路上捎带了一位小学生,将其置于车斗内,在一转弯处,将该小学生摔出车斗外,致其死亡。车主在赔偿死者亲属后,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索赔的金额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计算。保险公司起初以司机违法在载货的车斗内载人为由拒赔,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又提出可以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由于二者金额相差很大,被保险人不同意,经法院裁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
其实,还有多起驾驶室内人员在车下遭受本车碾压的案件,在按哪个险种赔付上频频上演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锋。
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争议,我认为与该险种的名称有着相当大的关系,该险种使用了调整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别法-《保险法》中的法律概念与定义,却又没有保持与法律概念外延的一致,名称与内容之间产生了混乱。《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所有责任保险都属于对第三者的责任保险,据此看来,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根据各种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之保险,无疑是涵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
对此的解决之道,我认为不外乎两个办法,一是保险公司修改条款主要内容,将车上人员责任险涵盖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使险种名称内容与法律规定一致,保险费率可做调整;二是改变该容易引起误解的险种名称,比如称之为撞击外来人员及物体责任险等类似名称,可以保持现在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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