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青白江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青府发〔2003〕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青白江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区人民政府11届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成都市青白江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区计经、建设、劳动、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用本区大弯镇、华严镇、大同镇、弥牟镇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为第一类地区。
征用本区城厢镇、祥福镇、清泉镇、姚渡镇、合兴镇、日新镇、龙王镇、玉虹乡、福洪乡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为第二类地区。
征用本区人和乡、云顶乡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为第三类地区。
第五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应向有土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谁用地,谁安置,人随地走”的原则,负责解决征地中涉及的农转非安置事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八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本区一类地区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用本区二类地区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算;征用本区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附表一)。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附表一)。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减半计算(附表一)。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一年种两季折算补偿,补偿一季半(附表二)。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规定标准补偿(附表三)。
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5——10%补偿。
第十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补偿(附表四、五)。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分批征用,按比例进行农转非人员安置后,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分批征用的,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户,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十五条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六条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3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
第十七条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
退养安置对象,经本人提出申请并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4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十八条不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4500元。
第十九条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收养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农转非户口,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条对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在其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二条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拆迁安置户按下列规定安置住房:
(一)土地被全部征用且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的(含分批征地农转非人口),住房安置按每人2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其住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化安置或现(建)房安置。
1、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拆迁安置户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为依据,征地单位与拆迁安置户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货币安置款。货币安置款以享受住房安置人员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结算价格为:大弯镇、华严镇按500元/平方米,弥牟镇、城厢镇、大同镇、清泉镇按450元/平方米,其余乡镇按400元/平方米。
2、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拆迁安置户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为依据,由征地单位与拆迁安置户签订现(建)房安置合同,并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拆迁安置户在安置建筑面积25平方米/人以内(含25平方米),由拆迁安置户按大弯镇、华严镇200元/平方米购买;弥牟镇、城厢镇、大同镇、清泉镇按100元/平方米购买,其余乡镇按80元/平方米购买。
安置住房超出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其每户超出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大弯镇、华严镇按500元/平方米购买,弥牟镇、城厢镇、大同镇、清泉镇按450元/平方米购买,其余乡镇按400元/平方米购买;其每户超出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相邻区位的市场指导价格购买。
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5平方米的,大弯镇、华严镇按500元/平方米补差,弥牟镇、城厢镇、大同镇、清泉镇按450元/平方米补差,其余乡镇按400元/平方米补差。
(二)土地被分批征用,征地范围内的拆迁住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实行货币化和现(建)房安置(按本条第一款一、二项标准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外的也可采用择地自建的办法进行住房安置,其占地面积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原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以拆迁户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为依据,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表三)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地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本办法(附表三)规定的标准补偿。补偿面积以持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记载的面积进行补偿,不再作住房安置。
第二十五条凡拆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以继承、赠与、买卖方式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的住房,按本办法(附表三)的标准进行补偿,不再作住房安置。
第二十六条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口,其房屋被依法拆除的,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或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区人民法院实行强制执行。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6日起施行。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实施细则》和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家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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