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了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客观方面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金钱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电房产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国机会等。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传腐朽生活方式,灌输性解放、卖淫光荣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诺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一、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有什么区别
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是否对卖淫人员形成管理和控制。
组织卖淫罪,《涉卖淫刑案》解释为采用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且卖淫女达三人以上。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对卖淫人员到达管理或控制呢?
一般是否设置固定场所、卖淫人数的多少,行为人是否达到一定的组织、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并不决定是否已经达到管理、控制的程度,而是从行为人是否能够决定卖淫人员向谁卖淫、在哪里卖淫、如何收费、决定如何分配卖淫收入等情况,以此判断是否构成管理和控制的程度。
而容留、介绍卖淫既不对卖淫人员管理也不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仅提供临时场所(不论是自有的还是临时租赁的场所),仅对卖淫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组织卖淫人数未达到三人以上,实践中一般降级处理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二、影响上述罪名的量刑情节有哪些
1、刑事责任年龄,严格说来,刑事责任年龄是是否对此罪名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所起作用,是否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是否有加重情节。根据《涉卖淫刑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加重情节主要有:人数;卖淫人员是否有特殊身份,如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人员;非法获利金额、是否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
4、是否有数罪并罚的情形。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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