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侵权之诉的法律背景和意义
引言:题述争议案是我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件,引起了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同时由于其中涉及到商标权和已进入共有领域的文学美术作品的正当使用的冲突,本案也引起了我国出版界和媒体的关注。作为本案社科出版社的代理律师,笔者将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以本专题系列文章抛砖引玉,得到各位专家、学者、同行们的指正,引起法律界、出版界的共同探讨,并期望借此推动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是,当权利人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适当途径制止侵权,例如商标权人可以向工商机关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作为市场竞争策略,权利人还经常通过向对方或对方的经销商发律师函或警告信的方式,阻止对方的商品进入市场。可以说,中国法律给予了权利人比较广泛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相比之下,鲜有法律条文规定对被控侵权方的法律救济。即使权利人滥用权利,被控侵权方一般也是等到权利人起诉后,才能提起反诉,要求权利人对滥用权利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权利人没有选择起诉,而是通过警告信或其他方式干扰被控侵权方的产品销售,被控侵权方往往处于一种极为被动的状态中,他们既不知对方何时起诉,也难以对自己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准确判断。这种权利的不确定状态无疑会对被控侵权方可能的合法经营造成损害。
而在英国、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不侵权之诉是相当普遍的。不侵权之诉的一般形式是被指控侵权的一方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式判决(DECLARATORYJUDGMENT)。美国宣告式判决法(U.S.CodeTitle28,Section2202)是被控侵权人提出不侵权之诉的的主要法律依据。曾有人指出美国宣告判决法案的意义在于:
宣告判决法案的立法目的在于将潜在的被告从达莫克斯之箭的威胁之下解除出来,这种威胁来自于意在干扰其对手,对手以起诉相威胁,但是何时启动诉讼完全取决于对手———也许对手永远不起诉。该法案允许处于如此情景的当事人,在一旦敌对情形明确而且利益冲突变得现实和紧迫时,通过宣告式判决的诉讼对可能增加的损害提前采取行动。[1]
尽管我国还没有对于宣告式判决的明确规定,但在中国实行宣告式判决并不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44条规定:当禁令和支付报酬的救济与一成员国的法律不符时,则司法机关应采取宣告式判决的方式,并应给予足够的补偿。其次,宣告式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立案条件的规定并不冲突,只要符合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可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亦确认法院应予受理此类诉讼。
通过对本案争议所涉事实的调查,我们认为社科出版社在彼得兔系列图书中使用彼得兔及绘图未构成对沃恩公司的商标侵权,但由于沃恩公司的投诉,致使社科出版社被置于商标侵权的潜在被告威胁中,同时社科出版社被迫中止对彼得兔系列书的发行销售,损失已然造成。如按以往的惯常做法,只能等待沃恩向法院起诉或工商机关做出决定,再进行抗辩,不仅在抗辩程序上将增加时间及资金成本,而且既便最终赢得法律上的胜利,却很可能已失去了市场。鉴于此,基于对知识产权法律及司法救济手段的研究及对前述有关宣告式判决法律依据的理解,合川所在接受社科出版社委托后选择主动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正是由于本案满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四个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受理了该案。
不侵权之诉在国外还有很多条件限制,比如美国的判例要求,提出宣告式判决诉讼时必须有确实的争议(actalcontroversy)。[2]如果仅仅是某人可能在未来受到不利影响而并没有实际受到威胁,则并不产生要求宣告式判决的前提条件——确实的争议。[3]这一点在我国未来司法实践中无疑也值得探讨。此外,国外的宣告式判决的范围不仅仅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还适用于对一些退休金计划的限制条件提出的诉讼,对政府义务的宣告,对分期购买财产是否符合特定条件的宣告等。[4]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随着对商标权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业秘密拥有人的权利保护司法救济程序的日益完善,有必要对被控侵权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可能程序及实施条件进行深入探讨,以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而阻碍了合法的产品传播及正当的市场竞争。可以预见,宣告式判决会越来越多地进入侵权诉讼领域,成为被控侵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合法救济手段。至于其他还有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宣告式判决将成为未来完善法律制度中的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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