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连州市人民法院成功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投保车辆发生损坏,车主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及赔偿,保险公司以其条款免责为由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向投保人履行告知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赔偿车主车辆损失款33312元。
车辆卸车出意外引发保险纠纷2005年10月14日,李某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阳山某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其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一节的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3月4日晚上8时许,该车辆由李某所聘请的司机王某驾驶,从连州市星子镇装载白石矿50?1吨运至西江镇金盛复合材料厂,在卸车过程中,车辆失去平衡翻侧,致使车箱坠落在地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随即报了警。同月6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事故车辆经评估修复需42390元。2006年3月22日保险公司以该车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对该车定损。同年4月5日,保险公司向李某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李某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因严重超载,在卸货时自卸系统承受不住重压而导致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该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李某的索赔作出拒绝决定。4月29日,李某具状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超出核定装载量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于2006年3月6日15时47分,接到李某报案称大货车于2006年3月4日8时许由驾驶员王某驾驶汽车装载白石矿在西江镇金盛复合材料厂卸车过程中车辆翻侧发生事故。事后经查明,该车核定装载量为7805千克,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装载量为50100千克,超载541?896%(超载重量42295千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况且,该车辆投保时,投保人也作了声明,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三条也作了提示,已将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明示,由于李某一意孤行而超载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按条款有关规定予以拒赔。
免责条款无黑体字明示法院判决赔偿经审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无依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已向李某作了超载造成事故不予赔偿的声明。虽然保险单(即合同)中《重要提示》栏第三条,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该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在李某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所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是以列举形式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故情形以黑体字给予标明。但其中并无标明因超载造成事故不予赔偿的情形,同样以黑体字明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亦无此约定。因此,保险公司称已向李某作了明确提示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明显自相矛盾。前句是同意违反安全装载,只是增加免赔率,后句又对前句进行否定。这样的条款应从有利于投保方角度进行理解。第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并无列举在责任免除部分予以明示,而是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赔偿处理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赔偿的方式、比例等的约定,因而不足以对投保人起到明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效力。法院遂判决李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的车辆损失赔偿款33312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未上诉,并依判决支付了赔偿款33312元给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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