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唐×,男,22岁,×化纤厂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化纤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张×,男,44岁,系该厂厂长
上列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唐×认为自己患精神病,厂方应继续帮助治疗,而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于1990年12月18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厂撤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调查,唐×于1988年5月24日由×百货公司调入×化纤厂。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刚调入该厂的一年间,唐×表现尚可。之后,唐×便经常与同岗职工因锁碎小事发生争吵,曾有两次在洗澡时突然跑出门外,在厂里造成了很坏影响。1989年8月23日,厂方让唐去省精神病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治疗一年多的时间仍未见好转。厂方又让唐于1990年6月3日至1990年7月4日在×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一个月。该院经多次观察其病症及有关仪器测验,认定唐×在来×化纤厂之前就患有这种病,并非调入该厂后所患。唐×从医院回家后,仍不见好转。在院方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厂方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2项:“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1990年12月15日与唐解除了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为:唐×患病,且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医疗期,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该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经过双方进行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维持×化纤厂关于解除唐×劳动合同的决定;
2.为利于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及病愈后重新就业问题,×化纤厂同意对解除合同通知中某些文字作技术性修改,将原文“唐×因患精神分裂症到省精神医院治疗,经过一年多的医疗,现仍未好转”改为“1989年8月23日起,唐×因患病医疗期超过三个月”。
3.唐×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作某些文字修改后,本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该厂撤销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
4.本案仲裁费20元,由申诉方负担。
(四)分析与评述
1.此案系职工患精神分裂症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现实中,职工患精神病,尤其是患间歇性精神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比较复杂,难以处理。如有些职工在签订合同时,精神正常,但在履行合同期间却旧病复发,仲裁机关只有凭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才能明辩情况,有些甚至要进行多次鉴定才能确定。本案被诉方对唐×所患精神病给予长时间的医疗期,但唐×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厂方解除了与唐的劳动合同。当地劳动仲裁机关依法支持该厂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是正确的。
2.当地劳动仲裁机关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作某些技术性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唐×的二次就业问题。的确,当地劳动仲裁机关在处理该案时,在情与法之间曾反复考虑。如果不同意企业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则违背了国务院的规定。如果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对唐×本人来说无疑造成精神负担。因唐×家庭较为困难,不可能拿出更多的钱为其治疗,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使厂方修改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说明,显得合情合理。对此类问题,劳动部门应加快制订、完善相应政策,使职工患病后既能保证其基本生活出路和必要的医疗费用,又不至于过多的增加企业负担,以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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