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报刊登王X洲同学的《论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保护与限制》(以下简称洲文),对本人《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一文提出商榷,认为在重整程序中,移转财产占有的物权担保不得行使变现权;担保物变现款可由管理人使用,不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因这两个问题是保障担保权的关键,故对其商榷理由予以回应。
第一,洲文认为,移转占有的担保物的价值可能高于担保债务数额,允许变现担保物,将会激励担保债权人操控变现程序、故意创造较低估值结果,损害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需指出的是,是否允许担保物变现与允许变现时如何防止低价出售行为,是两个法律性质、解决方法完全不同的问题,后者不属争论范围,将两者并论是以混乱逻辑的方法偷换论题;而以此否定担保权人的变现权利,正如因企业破产中可能有欺诈逃债行为就要求废除破产法一样,实乃因噎废食。
第二,洲文认为,企业因重整需要该(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时,允许担保债权人变现,会使管理人丧失对有价值财产的控制。
首先,丧失财产控制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那些财产原本就因担保而合法地由担保权人占有控制,管理人本无控制,也不能使用,又何谈丧失?其次,本人文中并未禁止重整企业恢复使用被担保权人占有的担保物,只是指明了条件,即必须以清偿担保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换取对原担保财产的脱保使用。
第三,洲文认为,本人提出的财产收回条件是过于绝对的预判与过度刚性的规则。当留置物恰恰是破产企业继续经营的重要资产(如维修的飞机或长途货车),而债务人尚无力完全清偿担保债权或提供令担保债权人单方满意的担保。这同样意味着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可能因为过于绝对的预判与过度刚性的规则而丧失对重整成功而言颇具价值的财产。言外之意,即使剥夺债权人的留置等担保权,也应允许债务人收回财产。
此等理由实难理解。债务人没钱还债,也无替代担保,但被留置的财产还非要拿回强用,否则就是债权人害得企业丧失对重整成功而言颇具价值的财产。担保的基本原则、担保债权人的法定权益在此被完全忽视。重整不是打劫,是有其原则和底线的,不能以要钱没有,要命不给,东西强抢,不给就是搞破坏的精神进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对此作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不符合此条件者不得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四,本人文中强调决不允许以重整需要为借口,将担保财产变价款变成企业周转资金。而洲文认为,以担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作为使用担保物变价款的条件太过严苛,并提出三项理由。其一,担保物变价款超过担保债务。这是在偷换论题。担保物变价款超过担保债务,担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洲文反对的严苛条件都已实现,余款自然是应交还管理人,谨慎允许都是多余的。但争论的问题是,是否允许债务人在担保物变价后不还债却占用变价款,而不是担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后余款应否还给管理人,后者是无须讨论的常识。其二,债务人股东愿意另行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本人文中已明确指出,提供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是债务人恢复使用移转占有的担保物包括其变价款的条件。这也是无须讨论的常识,这也是在偷换论题。其三,债务人能够持续维持生产、创造利润,并以之偿还担保物变现收益。这一理由是唯一与争论问题相关的,但其结论是错误的,因其剥夺了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物权担保能起到担保作用,是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特定化而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谓特定化,就是通过对担保物权的登记或担保物的占有,使担保财产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确定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劣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这种特定化的优先权必然要求在担保物实现变价即丧失特定化后立刻将变价款清偿给债权人。为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如允许不清偿债务而将变价款用作经营资金,变成原材料、预付款、工资等,必然使变价款与债务人其他财产混同,为他人所有或使其他债权人可对之主张同等的清偿权利,从而使担保权人失去原对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基矗这一点绝不会因所谓预计债务人能够持续维持生产、创造利润,并以之偿还担保物变现收益而发生任何改变,因为这些措施并不能使债权人恢复原有的优先受偿权,至多只能保障财产不变现时的抵押担保权益。
洲文认为,重整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的本质就在于维持担保物价值等。这些话虽不错却无用,因与争论的两个问题无关。就是否允许债务人在担保物变价后不还债却占用变价款这一议题而言,因担保物已经变价,根本不存在维持担保物价值的问题。就移转财产占有的担保物能否变现而言,因财产并不由债务人控制,维持担保物价值也是与其不沾边的空话。所谓维持担保物价值,仅适用于不移转财产占有且不变现的抵押担保,而这并不是争论的话题。
此外,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的中止,与担保权人能否行使担保权包括变现权无关,不能以此作为反对变现理由。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据此,和解申请受理后担保权即可行使,根本不受执行中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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