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2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灿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电路993号。
法定代表人俞汉根。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韵工贸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孙燕姿《关键时刻》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合法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发行该音像制品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现保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荷罄?的(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卷宗内。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销售孙燕姿《关键时刻》盗版CD的侵权行为;
2、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4、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10元(含律师费、律师办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人民币5,000元、购被告盗版CD费用人民币10元)。并请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以及独家发行《孙燕姿/关键时刻》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时间为3年。同日,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同意转授权原告享有《孙燕姿/关键时刻》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和发行权,并负责打击上述版权在中国大陆的一切侵权行为。2003年8月4日,原告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就前述音像制品签署了《出版协议书》。2003年8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前述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编号:0005083)。2003年8月8日,国家文化部向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文审音03-351号),具体节目名称包括《TheMoment这一刻》等20首曲目。嗣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该音像制品。
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71454号《公证书》,载明:2004年6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993号的音像家园购买了孙燕姿《TheMoment》CD一盘及其他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68元,发票上的印章为上海金狮音像经营部。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拍照后用封条封存并交原告保存。
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聘请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经本院核对,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中包括孙燕姿《TheMoment》CD一盘,与公证书所附封面、封底照片基本相同,《TheMoment》CD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共有《TheMoment这一刻》等16首曲目,均系孙燕姿《关键时刻》正版CD中所包含的曲目。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水电路993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版权证明授权书》(一)及《委托书》、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转授权《授权书》、《出版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孙燕姿/关键时刻》正版CD、(2004)穗证内经字第7145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版权证明授权书》(一)、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转授权《授权书》、《出版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孙燕姿/关键时刻》正版CD,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对《孙燕姿/关键时刻》在中国大陆享有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鉴于涉案孙燕姿《TheMoment》CD中有16首曲目与正版《孙燕姿/关键时刻》CD内容相同,外包装与正版CD也基本相同,且涉案CD的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孙燕姿《TheMoment》CD为盗版CD.被告销售盗版CD,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销售盗版CD的数量,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情节的严重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购买盗版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韵工贸有限公司应停止销售孙燕姿《TheMoment》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世韵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对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世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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