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刑诉〔2088〕88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XX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5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抚州市**龙**镇山下大队村书记,住抚州市XX区**镇**队**组。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抚州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7月抚吉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抚州市XX区XX镇山下村委会易坊村小组土地。镇政府要求山下村委会干部协助该项工作,由被告人江某某具体负责,其他村干部配合。2013年1月,山下村委会与XX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抚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预征收土地协议书》,内容为:水田5.0474亩,补偿款15.1422万元;林地4.53亩,补偿款4.7565万元,合计9.5774亩,补偿款总金额19.8987万元。2013年1月24日,XX区XX镇财政所根据征地协议,将山下村委会易坊村小组的19.8987万元征地补偿款转拨到江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江某某与姜XX、邹XX、陈XX(前三人另案处理)将其中的虎形山争议土地补偿款15.1422私分,江某某分得8.4787万,姜某某分得5.2435万元,邹某某分得1万元,陈某某分得0.4万元。
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向陈某某、姜某某、邹某某3人提出,村干部的工资待遇很低,建议套取村里低保户危房改造资金来解决这个问题。陈某某、姜某某、邹某某3人表示同意。2013年7月,姜某某、陈某某、邹某某3人分别找到山下村委会低保户程某某、饶某某、邓某某,用3人的身份资料申请建房补贴。后饶某某账户转入1万元建房补贴款、邓某某账户转入1.3万元建房补贴款、程某某账户转入1.3万元建房补贴款,共计3.6万元,江某某分得1.275万元,姜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每人分得0.775万元,均归个人开支。
3.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使用曾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在民政部门办好低保手续后,以曾某某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资金1万元,取出归个人使用。2008年7月8日,江某某使用邹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在民政部门办好低保手续后,以邹某某的名字申报危房改造资金1万元,江某某取出这1万元后交给邹某某使用。
4.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使用张XX、吴XX、曾某某、邹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办理低保手续,以张XX、吴XX、曾某某、邹某某的名字申报农村低保、灾后补助、常年补助等国家民生资金,共计10.428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XX区XX镇山下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办理土地征用、村民申报低保户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土地补偿款、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征地补偿款、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资金、农村低保、灾后补助、常年补助等国家民生资金共计31.1702万元,个人分得22.1817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2015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视频录像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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