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回顾
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承揽被告工程的模板制作工程,如果原告延误工期,被告有权对原告予以经济处罚,如果原告不按合同完成工程质量、工期,被告有权终止合同。2008年7月11日,监理工程师针对原告的模板工程给被告下达质量整改通知。当日,被告给原告王某发出通知,因原告施工中柱偏位,罚款2,000元。7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终止承揽合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罚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焦点是原告的支模质量是否合格,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延误了工期,被告依约有权与原告终止合同。2,000元系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柱子偏移非其模板工程不合格而致,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的模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不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已另外将工程承揽给他人施工完毕,所以无法继续履行。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的问题综述
上述案例反映了如下问题:
1、《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在判决时合同履行期已过的情况下是否有解除的必要;
3、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
4、相对方超过三个月才提出异议,或者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时已经超过了通知的三个月期限,法院是否还要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三、审判结果和分析
实际上,在相对人超过了异议期而未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合同已经解除,再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合同解除之后的行为,解除权人只提起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即可;当事人只诉求解除合同,并没有其他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如果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和其他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因为其对已经确定的无争议的事实提起诉讼,依据无纠纷即无审判的原理,
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法院可以驳回其起诉。
案例中法官认为已经过了履行期,没有必要再论合同是否解除。实际上应当认定,如果认定合同解除成立,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不成立,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解除不成立,则应向原告释明,其有提起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系二审中,则原告可以就损害赔偿另行起诉,或者案件发回重审,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n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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