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高院判决,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上的人身名誉权,著作权侵权的赔偿不同于报酬权。有权要求保护著作权,不得滥用权利
2013年6月,黄光裕发现海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主办的杂志刊登了6张自己拍摄的照片,认为公司剽窃了他的作品,侵犯了他发表作品、获得报酬、修改作品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他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公司:一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所有杂志并销毁;2、在海南日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经济损失赔偿6万元。该公司辩称:首先,该公司已与黄某协商,并向他赠送了韩国饮料;2、一张不知名作者拍的普通照片的价格是300-1000元。黄只是一个摄影爱好者,但不是一个著名的作家。涉案工作属于普通工作,公司只应赔偿他3000元。扣除酒水后,公司只需支付1000元
经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未经黄某许可使用其作品,不支付报酬,侵犯了黄某的出版权、署名权、著作权,复制权和报酬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过,黄光裕并未证明公司侵权行为对其个人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他不支持黄光裕在报纸上公开道歉的要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黄先生1.8万元
黄先生提起上诉,称:首先,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排除,不能以造成名誉损失为前提。2、正常使用作品的赔偿性质与剽窃他人作品的赔偿性质不同,侵权赔偿不能以正常使用作品的赔偿标准来确定。3、只要杂志在市场上存在,就构成侵权。为制止侵权行为,必须追回并销毁所有侵权杂志。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版权是指决定作品出版的权利,属于一次完成作品的权利。黄的作品已经出版,公司没有侵犯其出版权。侵犯署名权仅指“未经合著人许可,擅自将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和“未参与创作,为个人名利而署名他人作品”两种情形。该杂志完全把别人的作品当成自己的作品,构成抄袭而不是侵犯署名权。报酬权是指在著作权许可、转让的法律情形下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包括侵权后的赔偿责任。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杂志出版的作品只是调整大小,并不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至于公司的责任,首先,黄某主张收回并销毁所有杂志。停止侵权是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出版侵权作品属于侵权结果的延续,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而且,根据公平正义、禁止滥用职权、平等处罚的法律原则,该公司使用了黄光裕的6幅摄影作品,要求将所有图书全部收回销毁,这显然不公平,不支持这一要求。2、黄光裕要求在《海南日报》刊登道歉。公司侵权行为不严重,在全省范围内影响不大。此外,该公司已经就赠送饮料一事表示道歉,但这是不支持的。3、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正常使用工作而支付赔偿金,而是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能按照支付标准支付赔偿金。饮料是赠品,不同于侵权责任,不应扣除。综上所述,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分析
本案反映出著作权与普通民事权利存在一定差异,但请求保护著作权的权利不应滥用
民法规定,只有当公众对一个人的评价因个人名誉受损而降低时,才需要承担道歉责任。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只要侵权就应该道歉,不一定损害著作权人的名誉。同时,著作权侵权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同于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在本案中,除非当事人同意调解,否则不同性质的报酬不能相互抵销,公司提出的赔偿应以正常使用普通摄影作品的赔偿为基础,给予的饮料应扣除的主张,混淆了侵权赔偿、赔偿、赠与等各种金钱支付的性质,属于准据法错误,不予支持。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其他民事侵权纠纷中的责任认定
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其要求回收所有书籍,销毁并在《海南日报》刊登报纸道歉,显然超出了侵权图片的价值。再者,如果人民法院强制所有图书的回收,将会浪费司法资源,这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民法的公平正义、禁止权利滥用、平等处罚等原则。虽然黄先生有权要求公司根据著作权法消除其影响,但他不应滥用他的权利。法院还裁定,处罚应该是平等的。他不支持这两项索赔,只决定赔偿他1.8万元。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应因著作权等特殊法律的规定而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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