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量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侧重于行为人侵犯的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给权利人造成的市场份额及销售金额的减少等方面的判断,可以参照行为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来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诉标准》将刑法条文中的重大损失界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三种情形。
《追诉标准》初稿期间,有人建议将立案标准的50万元改为10~20万元。其理由是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一,50万元起点过高,而10~20万元的幅度便于实践操作。由于考虑到有的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不多,但后果严重应当进行刑法保护,《追诉标准》因此增加了“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项,专家们认为10~20万元的标准偏低,数额“50万元以上”就不作变化了。
目前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日渐增多。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1995年至2002年期间受理的2179件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中,大部分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判例并不多见。1998年以来全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一审犯罪案件1273件中有101件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理人数219人。[1]但实际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远远不止这些,多数此类案件通常都以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了。笔者认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于如何确认重大损失均没有明确规定,是目前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障碍之一。
目前国内警方通常参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民事判例,以行为人依靠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利润,来衡量权利人损失的最低标准,并确定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中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立案标准。但是此种观点显然忽略了行为人单纯非法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况。警方认为,行为人单纯非法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权利人没有受到商业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根本无须涉及刑事追诉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收益并不仅仅体现在参与市场竞争获得商业收益上,其通过对商业秘密进行资本运作,如出卖、转让、出租等,同样可以获得财产收益,后者是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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