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签订融资顾问合同,但实际并未担任顾问,要求支付顾问费用被驳回。近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刘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县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某因酒业加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永丰县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丰支行将50万元整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上。
2013年4月23日(借款同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协议》,该《财务顾问协议》为格式合同,上面写明:一、甲方决定在投融资等资本运营事项方面聘用乙方作为融资专业顾问,乙方同意担任甲方的财务融资专业顾问。二、甲方本次需要融资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期限3个月,甲方所承担财务顾问费为每月融资总额乘以1%。如乙方至还款期没有按时还款,逾期期间财务顾问费按每月融资总额乘以2%计算支付给甲方。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刘某2个月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总计29000元整。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财务顾问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与原告永丰县某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借款本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借原告永丰县某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0万元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现被告到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财务顾问费是银行为了审核中小企业的还款能力和贷款资格所收取的费用。该案原、被告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同时即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过财务顾问,且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也无权收取财务顾问费。从《财务顾问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实质就是对被告借款利率的补充约定,综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财务顾问协议》,原告对期限内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叁分,逾期利率约定为月息伍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借款时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原告对被告刘某此次借款利息的约定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被告此次借款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和财务顾问费总计29000元整,经计算,被告已付利息至2013年7月25日,故被告应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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