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17日威政发[2000]16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建立竞争有序的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市、县级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包括商业用地、旅游用地、娱乐用地、服务业用地、商品住宅用地等),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他用地,也应逐步创造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具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交易机构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有计划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制订,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按照招标、拍卖计划和市场需求情况,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公告(草案);?
(二)土地利用规划设计要求;?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草本);?
(四)出让底价评估、确认报告;?
(五)招标、拍卖地块位置图等。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经批准后,土地、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管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对拟招标、拍卖的地块确定规划设计方案,提供有关图件,拟订招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招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付保证金,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对中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约定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照公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参加竞买,索取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标志牌;?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
(四)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竞得人按约定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五条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的,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结束之日起15日内退还。?
第十七条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地价款,或开出的银行支票、汇票在有效期限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第十八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十九条招标、拍卖、评标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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