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由此可以得知,单位职工也可以自己申请工伤认定。
案例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述称,其丈夫相某林原系临沂市罗庄区第四中学职工,在该中学从事勤杂工作,2005年12月15日下等17时许,其丈夫用手推车倒垃圾时被邵某驾驶的鲁QC11**微型客车撞倒在地,后被路过的鲁QC6983昌河车碾压腿部,当场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警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责任认定,相某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但被告却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背了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接到王某花对亡夫相某林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相某林系罗庄区第四中学临时工,罗庄区第四中学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此工伤办法山东省还未出台。《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事业单位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对于原告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后所提供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下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的,期间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电话方式请示省厅有关领导,并多次请示市局领导,答复是对于此文的下发各部门还没有联合转发也没要求参照实施。
[查明事实]
相某林系原告王某花之夫,在临沂市罗庄区第四中学从事勤杂工作,2005年12月15日下等17时许,相某林用手推车倒垃圾时被邵某驾驶的鲁QC11**微型客车撞倒在地,后被路过的鲁QC6983昌河车碾压腿部,当场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警勘察事故现场后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第200501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某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要点]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临罗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而2005年12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已就该问题作出了规定,该《通知》第一条已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临沂市罗庄区第四中学属于事业单位,相某林是临沂市罗庄区第四中学的职工,依照《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原告要求认定相某林的死亡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适用劳社部发[2005]36号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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