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陆××,女,19岁,××橡胶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橡胶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朱××,男,50岁,该厂厂长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认为自己因工负伤后经医治,已能从事原工作,被诉方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撤销被诉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调查核实情况
陆××于1988年12月26日与××橡胶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乙(职工)同意甲方(厂方)的安排,在甲方从事橡胶工艺操作”,“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厂范围内调动乙方的工作”。根据合同规定,陆××被安排在该厂五车间从事夹布硫化工作。
1989年8月30日下午,陆××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厂门外大礼堂(距厂生产后大门约200米)后时,正好遇到承修该礼堂的一位民工挑着沥青迎面走来。陆××避让不及,与其相撞,当即被沥青烫伤,经医院治疗,于1990年3月3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意见为:“双下肢Ⅲ0灼伤,左下肢Ⅱ0灼伤。建议全休两个月,注意功能锻炼。”3月9日,陆××回厂到五车间上班,五车间没有按照厂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先经职工医院检查出证明,由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上班”的规定办理手续,即安排陆××上班。
同年3月30日,陆××又因“烫伤感染”住院治疗,4月6日出院时,医嘱为“三个月后复查或转上级医院治疗”。4月10日,××
橡胶厂劳资处通知陆××到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4月11日,陆××之父通过熟人,将该厂五车间证明交到厂办盖章后,带陆××到医院鉴定,结论为“灼伤已愈,同意上班”,当天下午即将此诊断证明送到厂劳资处。4月13日,××橡胶厂派人带陆××到同一医院复查鉴定,结论为“创面已愈,功能障碍”该医院同时将4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收回。
1990年4月21日,被诉方××橡胶厂以陆×ד超过医院期三个月后仍在休息,不能恢复工作,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决定“解除与陆××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给其生活补助费38元,医疗补助费114元”。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科对陆××1989年8月30日被烫伤是否属于因工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因工伤亡事故”。同时,仲裁委员会委托指定医院对陆××医疗期满后能否从事原工作进行了鉴定(当时尚未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院的最后意见是,“根据陆××身体状况及其工种岗位具体环境和劳动的强度,陆××绝对不能上班从事原工作”。据此,仲裁委员会首先做被诉方的工作,要求被诉方在厂内调换陆××的工作岗位,但被诉方表示确实无法让陆××改做其它工作,并表示,如果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厂方可以考虑适当增加其补助费。因此,仲裁委员会耐心向陆××宣传劳动政策法规,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取得了一致意见,达成协议如下:
1.维持被诉方××橡胶厂关于解除陆××劳动合同的决定;
2.由被诉方补发陆××1990年元月至7月份工资及各种补贴352.80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陆××生活补助费38元,医疗补助费114元,另外,一次性补助陆××医疗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由被诉方支付给陆××1004.80元;
3.陆××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被诉方承担;
4.案件仲裁费40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20元。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诉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根据该《规定》第14条第1项,“合同制工人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陆××1980年8月30日被烫伤一事经鉴定“不属于因工伤亡事故”,即不属于这一规定中禁止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被诉方可以按照该《规定》第12条第2项的规定处理,即“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陆××在被诉方工作时间不满五年,根据省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其医疗期不超过三个月。陆××非因工负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达六个月,已远远超过了规定的医疗期限。经鉴定,陆××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诉方无法安排改做其它合适的工作。因此,被诉方解除与陆××订立的劳动合同是符合这一规定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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