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是指要约人从发出要约时始到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止这段时间,第三人以破坏双方缔约为目的,侵害受要约人承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受侵权法调整。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破坏了缔约法律关系,造成了受要约人纯粹经济上的损失。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主观状态须为故意;不法性须为违反法律具体规定或民法的基本原则;损害除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受要约人的人身、财产权损失。我们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尽快建立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侵权责任,侵权法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是指从要约人发出要约时始到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止这段时间内,第三人以破坏双方缔约为目的,侵害受要约人的承诺权,使缔约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不能适用违约责任,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和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必要创立一个独立的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制度,以遏制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弥补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本文从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形态入手,论证其适用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并按照受损权利、受损法律关系、所造成之损害的顺序分析这种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同时提出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的构想。
一、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形态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可根据其发生的时间分为不同的阶段,并表现为不同的行为形态。
1.要约发出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在这一阶段,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1)第三人采用隐匿、毁弃的方法中途截获要约信件,破坏缔约当事人使用的传真、电话线路或用于电子商务的计算机网络,使受要约人根本得不到要约信息,从根本上排除了受要约人行使承诺权的可能。
(2)采取涂改、伪造的要约信件,或修改电子数据的手段篡改要约内容,使受要约人将篡改后的要约误认为是要约人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条件。在这种条件下,受要约人要么权衡利弊后决定不承诺该要约,从而丧失订约机会;要么迫于需要而承诺该要约,接受这宗不合算的交易。总之,在这一阶段中,无论在表面上,缔约双方是否缔结合同,受要约人都由于第三人的侵害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遭受了财产上的不利益。
2.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到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在这一阶段,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第三人采取种种手段诱使或迫使受要约人自愿放弃或无法发出承诺,以损害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其行为形态主要有:(1)实体侵害,即侵害受要约人的人身或要约所载要约人欲购买的货物;(2)引诱受要约人不予承诺;
(3)采取影响受要约人的其他债权、债务的方法,影响受要约人的实力,使其因无力承担合同缔结后之债务,而被迫放弃承诺。
3.承诺发出后,尚未到达要约人之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承诺生效时间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采取了到达主义,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才生效。英美法系采取发信主义,承诺发出后就立即生效。由于承诺生效就意味着合同成立,因此,在英美法系中,侵害已经发出的承诺,并不属于侵害合同缔结的问题,而是侵害合同债权。在大陆法系,承诺发出后,合同尚未成立,第三人侵害已发出之承诺的行为即构成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在这一阶段,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主要表现在:(1)第三人隐匿、毁弃承诺信件,破坏缔约当事人使用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信息传递工具,使要约人的承诺不能在有效期内到达而无法与他人缔结合同。(2)承诺被第三人修改为反要约。这时原要约人会误将修改后的承诺当作是原受要约人发出的反要约而接受或拒绝。这些行为都严重侵害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使其丧失了订约机会,应该由第三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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