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金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锐公司)诉被告凤阳县中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中海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凤阳中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安徽中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十七章中就争议解决问题约定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地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故本案原告不能向法院起诉,应提请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原告香港金锐公司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
1、双方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8月18日签署的中外合资协议中无仲裁条款。2、1998年11月16日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书原告未签署,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允娟的签名系被告凤阳中海公司李教才伪造,依法无效,故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也无效。3、1998年11月16日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章程里徐允娟的签名也系李教才伪造,依法无效。
4、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允娟于1999年3月7日致李教才的信函中已就李教才伪造徐允娟签名一事提出抗议。
5、原、被告后期仅对1998年11月16日合同中如何合作及投资比例的问题进行洽商和追认,并未就仲裁问题进行洽商和追认,因此,仲裁条款依法无效。综上,原告认为应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外合资安徽中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其中约定:投资总额为500万元,中外方投资比例各50%。1998年12月4日,安徽中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海公司)成立,但向有关审批机关和工商机关报批登记的是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书》,其中约定:投资总额为160万元,甲方(即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4%,乙方(即原告)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该合同中还约定合营各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地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1998年11月16日的合资合同书中徐允娟的签名系伪造,另,徐允娟在1999年3月7日前收到了1998年11月16日的合资合同和章程。2000年1月3日,安徽中海公司2000年第一次董事会扩大会议召开,董事长徐允娟、总经理李教才、副总经理王纪堂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中记载:会议围绕合资公司自设立以来中外双方在合作方面发生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就下一步合资公司中外双方能否继续合作,如何合作进行了探讨。与会人员一致认为:中外双方应根据安徽中海公司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应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使中外双方继续合作下去。另外,原告在2000年12月致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注销安徽中海公司的申请书、致安徽省医药管理局关于注销有关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申请书、致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申请书、致滁州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关于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申请书及致安徽省滁州市医药管理局关于注销有关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申请书中,均载明我公司系香港企业,是中外合资企业安徽中海公司的控股股东(资本占56%),现因本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严重违背合资合同规定,等内容。
另查明:98年11月16日的合资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98年8月18日的合资协议、1998年11月16日的安徽中海公司合资合同书、安徽中海公司章程、2000年1月3日安徽中海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2000年12月原告致有关部门的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并未在1998年11月16日的合资合同上签字,但从2000年1月3日董事会纪要及原告致有关部门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已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明确、仲裁机构真实存在,故本案纠纷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香港金锐公司对被告凤阳中海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香港金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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