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以下原因解除合同: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五)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经济性裁员解除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性裁员(一)——经济性裁员的要件有哪些
企业经济性,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员工。企业经济性裁员制度在本质上属于的无过错性单方预告解除。经济性裁员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克服经济困难、扭转不利局面的一种常规性措施,但裁员同时会对被裁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带来更大的不利影响。由于劳动者无论是在劳动关系中还是社会中都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法律为了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了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那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要件有哪些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有如下四个要件:
一、要符合法定的裁员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实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做了列举规定,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专章对重整制度进行了规定,正式将重整制度引入。破产重整系数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其基本特征有四个:一是启动的私权化,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法院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二是过程的公权化,重整程序脚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原则。三是程序的优位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任何法律程序一经遇及重整程序,都要暂时让位。四是目标的多元化,重整程序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对外债务而且更要从根本上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破产重整主要是对其生产经营重新进行调整。法律为了保护更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更多劳动者的利益,允许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进行裁员。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其表现一般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资金难以回笼,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降低人力成本,用人单位可能会通过裁员的形式来达到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这是市场竞争的要求,因此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后,仍需裁减人员的。技术进步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机器会将更多的将劳动者从生产厂房中解放出来,原先需要十个劳动者才能完成的工作,经过技术革新之后可能只需要一个甚至完全不需要劳动者的参与就可以完成。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如果不允许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则可能会阻碍技术进步,导致劳动生产率的倒退。
(四)其他因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这一情形同用人单位的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中的情形相似,所不同的只是,在经济性裁员中,由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导致的大量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在用人单位预告性解除中,只能导致个别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数量上的区别。
二、因发生所列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这是发生经济性裁员的主要原因,如果虽然发生了《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一款所列的四种情形,但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行。企业没有裁员的必要,就没有必要解除劳动合同。
三、裁员的人数必须达到法定标准。
由于经济性裁员容易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规定的裁员人数是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以上,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适用经济性裁员的标准。如果裁减的人数不符合这一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来解除劳动合同。
四、征求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在进行经济性裁员之时,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在征求了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之后,将裁减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以后就可以进行裁减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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