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局环保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环保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环保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是指以荥阳市环境保护局为行政执法主体,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局各执法科室、各执法单位按照局执法岗位职责界定,以荥阳市环境保护局为执法主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局机关法制科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科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按具体行政行为备案规定报法制科备案。
第四条法制科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应当经法制科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法制科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是否执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法制科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法制科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科室、单位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法制科审核完毕,应当制作《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环保行政机关办案单位、科室收到法制科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办案单位、科室对法制科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科复核;法制科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办咨询。
第十一条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
批准后,由办案单位、科室制作、送达《环保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案件批准人的错案责任依照《荥阳市环保局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工作制度》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实行责任追究制。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该单位在本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情节严重的,视为不合格;
(二)造成行政赔偿或补偿的,对负有故意或重大行政过失责任人员依法追偿;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单位的主要领导,实行行政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四)环保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五)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
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六)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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