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萍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称石一阿良,男,20岁,彝族,文盲,无业,家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一阿良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一阿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一阿良来到本市开发区登岸新村四单元,窃得4楼住户肖艳华家一双旅游鞋穿上后,见7楼被害人彭细严家未关窗户,即爬窗入室伺机盗窃。被害人彭细严起床发现后,被告人石一阿良便爬上厨房窗户欲逃,彭细严上前将其从窗台上拖下来,被告人石一阿良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彭细严从身后将被告人石一阿良抱住,并大声呼喊其妻子温燕芳,温燕芳闻讯赶来夺下水果刀,二人一道将被告人石一阿良抓获,交给接报警赶来的公安干警。
另查明,2007年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一阿良在开发区公安分局洪山派出所企图逃跑,被该所民警段敏抓住,被告人石一阿良用戴在左手的手铐击打段敏右手,致段敏无名指骨折,经鉴定,段敏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细严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起床后发现一男青年正准备从厨房的窗户逃走,他上前抓住时,该人持刀威胁,他从身后将其抱住,喊妻子温燕芳将刀夺下,二人将其抓获。
2、被害人温燕芳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5日凌晨4时许,其丈夫彭细严起床后发现有贼进入家中,该贼在逃跑时被从窗台上拖下,小偷持刀威胁被彭细严抱住,听到喊声后她来到厨房,从小偷手中夺下一把水果刀。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石一阿良作案时所持水果刀一把。
4、证人肖艳华的证词,证实2007年2月5日发现放在家门口的一双旅游鞋被盗。
5、法医鉴定书,证实段敏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6、证人段敏、罗云德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石一阿良在洪山派出所企图逃跑,并将段敏致伤的有关情况。
7、被告人石一阿良相应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一阿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石一阿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一阿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石一阿良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反抗,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石一阿良来到本市开发区登岸新村四单元七楼,爬窗进入被害人彭细严、温燕芳家伺机盗窃。被彭细严发现后,上诉人石一阿良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石一阿良提出其没有持刀反抗的意见,经查与被害人彭细严、温燕芳均陈述证实上诉人持了水果刀对彭细严进行了威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一阿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其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石一阿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糜婧
审判员刘树平
审判员胡干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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