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飞,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长湾村7组。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坤,镇长。
1997年4月10日下午,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在该镇长湾村7组执行职务时,向孙某飞询问去长湾村7组社员孙××的家的路如何走。孙某飞很不高兴地回答:我不知道!你们滚出去!刘×对孙某飞的行为不满,与孙某飞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抓扯、撕打,各自身体都受到一定伤害。后经他人劝解,纠纷平息。孙某飞住院治伤7天,花去医疗费320.90元。事后,孙某飞以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害了他的身体为由,多次纠缠被告人赔偿损失未果,于同年5月20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在执行职务中,向原告问路,原告不但不告知,反而殴打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刘×被迫进行防卫。原告的伤是在与刘×抓扯中,自己不慎摔倒所致,责任自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某飞单独就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日作出裁定:
驳回原告孙某飞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孙某飞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是单独要求损害赔偿,而是不服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附带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向上诉人孙某飞问路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孙某飞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上诉人孙某飞与刘×因问路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飞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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