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如何修改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主体,除了自然人,也包括网络服务商。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对于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仍然提供相应网络服务的服务商,情节严重的,很可能将身罹牢狱之灾。
从条文来看,要追究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网络服务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等犯罪;第二,情节严重。
首先,必须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等犯罪。笔者认为,对于提供不同服务内容的服务商,其对用户行为的控制力度不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不完全相同。例如,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就是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电线、光缆或微波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服务。用户接入互联网后,服务商提供的硬件设施仅仅成为用户进入互联网的通道,服务商无法控制信息内容。对于这类服务,由于服务商难以控制用户后续行为,因此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一般限于明知用户接入网络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才能认定为“明知”。对于那些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特别是那种封闭或半封闭的论坛类管理者,就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引入了“红旗规则”,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免责的条件之一。显然,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或者犯罪事实,网络服务商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能为了吸引用户提高关注度或者广告费用而放任侵权或者犯罪的发生。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目前,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九)并未明确,有待进一步的实践总结和细化规定。但是,回顾以往著作权犯罪中的类似规定,可以合理预期,这一情节的裁量应当从服务商的注意程度、对他人著作权犯罪所起到的帮助作用、他人著作权犯罪所涉金额或次数等方面综合考量。
不难看出,此次《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无疑强化了对网络行为和网络犯罪的监管,表现在著作权领域,就是明确了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网络帮助行为的追究。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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