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形式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1 11:10:28 87 人看过

一、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

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

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当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形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义

1、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

法制统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国家意志一元化的内在要求和题中之义。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立法法所规定的法的形式,但其是国家机关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重要规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如果这些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存在不适当情形,就会扰乱社会秩序,扰乱行为准则,破坏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体系。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就是要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的遵守和执行。因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的迫切需要;撤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是提升规范性文件的发文质量,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这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现。

2、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完善人大监督职能,提人大高监督实效的有效途径

在整个国家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居于核心地位,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人大监督从监督内容看可分为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所谓工作监督,就是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确贯彻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与决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等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就是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的监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从当前实践看,人大监督大都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开展的工作监督,很少涉及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规范性文件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范围更广,如有不当,造成的损害也会更大。因此,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可以避免和减少损害群众利益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拓展和完善人大监督职能,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

3、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发展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以“三个至上”为根本原则,这无不体现了唯法是尊,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民主政治的核心是体现并执行多数人的意志,这就意味着公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利。因此,规范性文件制定后,由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备案审查,其实质就是代表选举他的全体人民参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就是确保多数人的意志不被扭曲、利益得到保护。因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民主政治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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