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02]27号
颁布日期:20020827实施日期:20021001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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