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破产与银行债权处理
目前,我国有相当比例的企业长期亏损,资不抵债已被宣告破产或面临破产。由于破产制度方兴未艾,还很不完善,特别是缺乏有效的破产预警系统,致使企业破产还债率极低,有时甚至"无产可破",给债权人造成很大的损失。其中损失最大的一般为国家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这也是破产法实施艰难的原因之一。
企业(债务人)破产时,对于有关银行债权的处理方式,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曾一度将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作为优先债权行使。
至1991年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才改为和破产法一致的规定,即将银行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受偿。但至今,对此问题的争论并未平息。有的学者认为银行贷款涉及到国家利益,如果不能作为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将使国家利润受损。故此应将银行贷款所生的债权列为优先于第三顺序的债权受偿。有的学者认为若让银行债权优先受偿,则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平等原则相悖。
在笔者看来,新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较为合理。首先,银行、信用社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货币的经济实体,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与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信贷时,是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为基础的。它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应享有任何特权,当然在债务清偿时,也没有理由比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其次,从银行机制转轨要求来看,应当便银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人发展之需,这样规定,有助于促使银行和信用社进行信贷活动时充分考虑到贷款方的资信能力,并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各种担保,从而防止一些不必要的民事纠纷发生,确保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2目前清偿银行债权存在的难点及对策
当前,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体系还很不完善,加之我国银行正处于转轨阶段,致使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遇到一些棘手问题,债权人权益受到侵犯,目前已达到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的地步。
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破产前违法处理财产,使破产企业无产可破;[3]
(2)破产程序中火中取栗,坐吃山空,大发"厂难财";
(3)造假账,过多支取工资和生活保证金,"一方面减少真正的债主的清偿数额,作为破产人日后的资本;一方面也操纵了债权人数目和债权的数额,以便通过他们的协议书"[4]
(4)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破产程序中外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5)"担保"不兑现,债权不能实现,一种为政府担保,常以无以担保而拒绝,一种为政府主管部门让效益好的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常因企业被迫于政府才担保,违背自愿原则而无效[5]
(6)银行的债权损失极为严重,专业银行估计,目前我国的2.4万亿信贷资金存量中,有近4000亿元属于呆滞资金,约占16.7%。一旦企业破产,损失最大的无疑是银行,银行信贷资金中有60-70%来自居民储蓄,损失过大将影响银行信誉,甚至危及社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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