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xxx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现结合案件实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相关关系稍显复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为实现各自不同的犯罪目的,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犯罪体系”。那么到底是怎样一个“犯罪体系”呢?通过纵观一审检察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认定与检察院指控的一模一样,甚至一字不差),简单地说大概就是如下这样一个“公式”:
7人(在烟草公司工作的员工)卖卷烟给宾某等2人,此2人又通过中转(其中2人贮藏4人运输),再卖给2人(刘某梅、刘某滔)。
过程就是这样。从上述“公式”可看出,本案中的16人,应该说各人有各人的涉案具体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什么“犯罪体系”。在此简单分析一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一,对全案来说,中间部分又买又卖的包括上诉人宾某和刘×二人,是刘×向出卖卷烟的7人分别付款(共计1300多万元),而出售后,又是刘×滔、刘×梅、刘×生3人向刘×1人付款(存款),共计1400多万元。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起到关键作用的“刘某”这“另案处理”是如何处理的?二是法、检两部门均认定的“刘×生”(其作用还不小)是何许人,是案外人?还是别的什么人?又是如何处理的?第二,对于上诉人个人来说,检察院的指控和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都是上诉人是又买又卖,关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如何买和卖的,价款分别是多少,又获利了多少,这些都不得而知。其实仅从法院的认定来看,上诉人并未获利,并未在“买入”时付过款,也未在“卖出”时收过钱。
以上这些都仅仅只是部分疑问。总之,一句话,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的事实不清。
二、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认定上诉人是主犯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应当属于从犯
上诉人宾某在本案中并非向一审判决认定那样是在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卷烟)中又买又卖,其实自己只是为了帮助同行完成销售任务,起到中间介绍的作用,其本人并未获利。退一步说,就算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宾某并未在“买入”时付过款,也未在“卖出”时收过钱,连实施运输(这是关键事实和情节)的驾驶员也不是其雇佣,按此事实,这怎么都不能将宾某同共16人的犯罪的“主犯”联系起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宾某是主犯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结合宾某参与犯罪的主客观两方面,均只能说明其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完全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一审法院不仅不予以准确认定,反而认为上宾某是主犯,这种认定是严重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宾某在本案中并未获利,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点
本案是非法经营案,该罪的犯罪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即为了获利,但在本案中,宾某并未获得任何利益。这是本案中的一个客观事实,同时也是核心事实,理应实事求是予以认定,更不能进行回避。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未能正确认定宾某从犯的性质,而且在量刑上也是错误的。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并给予认定。
四、原审法院对量刑的评判与最终判决相互矛盾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梅、刘×滔、宾某、张××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从某种角度说,法院让宾某排在其中的第三位,在接下来的分析评判中,法院认为宾琼“在庭审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亦有所认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这种评价也是别人所没有的)。也就是说,法院将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但是,量刑的结果,判处宾琼有期徒刑十一年,这是所有16名当事人中量刑最重的。
这种明显评判与量刑不相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做法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并给予改判。
五、原审法院忽视了宾某所具有的不少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错误
1、宾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的犯罪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而宾某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宾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宾某有良好的认罪和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本案存在一个特定背景就是,相关卷烟的销售是在烟草专卖行业中进行,是为了帮助同行完成销售任务而实施,对此也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原审判决量刑偏重,本案可以适用缓刑
综合前述各部分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量刑偏重,裁判不公,判决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正确认定事实,重新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判处适当的刑罚。辩护人认为,现让宾某回归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宾琼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请二审法院对宾某宣告缓刑。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二O一一年月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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