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8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超,男,17岁(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柳泉镇东红寺村;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木响,41岁,住址同孙建超,系被告人孙建超之父。
法定代理人刁金兰,41岁,住址同孙建超,系被告人孙建超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淑琴,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宁,男,16岁(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柳泉镇东红寺村64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洪杰,44岁,住址同刘宁,系被告人刘宁之父。
法定代理人宁冠琴,43岁,住址同刘宁,系被告人刘宁之母。
指定辩护人龚渊,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220、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超、刘宁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超之法定代理人孙木响、刁金兰及被告人刘宁之法定代理人刘洪杰、宁冠琴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建超及其辩护人刘淑琴、被告人刘宁及其辩护人龚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建超向被告人刘宁提出抢劫后,刘宁与孙建超一起携带刀和手刺来京。2006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建超与刘宁路过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四队一公共厕所时,看见被害人王芳(女,36岁,吉林省人)进入女厕所,刘宁即持刀进入女厕所,用刀顶住被害人王芳的脖子,被告人孙建超随后进入,用戴着手刺的手搂住王芳的脖子并用语言威胁,随即二被告人抢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白银耳环1对(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后逃跑,被告人孙建超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宁于2006年4月4日于原籍被抓获归案。现白银耳环1对扣押在案,被告人刘宁家属帮助其退赔人民币1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超、刘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芳的陈述,证人李少范、刘洪杰等人的证言,物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超、刘宁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暴力手段共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超、刘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建超、刘宁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且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之白银耳环1对、人民币100元,系被害人王芳个人财产,应予以发还。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建超、刘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孙建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建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白银耳环一对、人民币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王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洪波
代理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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