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庆刑一终字第44号
抗诉机关xx市xx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女,1972年5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市xx路区铁路家属区平房。
委托代理人高发,xx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xx,男,1978年9月25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系xx市xx路区鑫达汽车修理部修理工,住该修理部。2000年11月19日因重大责任事故被xx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市龙凤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女,1965年9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系xx市xx路区鑫达汽车修理部老板,住xx市xx路区方晓楼区19号楼。
委托代理人谭贵福,xx市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xx路区人民法院审理xx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1)让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发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范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谭贵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高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xx于2000年11月19日12时许,在帮助被害人纪洪斌检查车线路时,拧动车钥匙致使车后行,在慌乱之中摘档,又将档位拉至前进档位上,车又前行(期间刘立军踩过离合器),造成了在车下检查线路的纪洪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有业主张xx、修理工郭勇和刘立军的证词;有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各种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当时汽车后行又前行,不是一个人的行为所能做到的,且纪洪斌死亡原因发生在哪个阶段不清楚,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范xx无罪,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没有修车资格证书及驾驶证,在发动汽车时没有检查车排档情况,导致车后行,慌乱中又将档杆拉到前进档位,使车又前行,发生了事故,是违章作业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范xx始终供认在听到纪洪斌让看钥匙门打开没有时拧了车钥匙,发现车后行时慌乱中摘档,将档进到前进档位,车又前行。刘立军也一直承认踩过离合器。现场的人都证实将纪洪斌从车下抬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xx证实纪洪斌在车修理完交完修理费后将车提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在帮纪洪斌检查线路时拧了车钥匙,拉过排档杆,导致车后行又前行,造成在车下的纪洪斌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是此起案件的主要责任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关于范xx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不当,关于张xx不负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范xx的行为与纪洪斌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xx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陈守国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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