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重要的证据,它是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侵权行为,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直接依据。正是由于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极其特殊的地位,因此往往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矛盾和焦点。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导致很多不服事故认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失去救济的途径。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可诉性,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权利救济
前言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之一,历来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据统计,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已占民事案件的40%以上,并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还有逐年增长的趋势。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已不再是进行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从而导致此类案件大量涌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无疑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可诉性,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需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再分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数额。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疑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最直观,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在笔者的办案实践中,法官们无一例外地直接引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惟一依据,从而根据责任再行确定赔偿主体及金额。然而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事故认定书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情况,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以此作出判决当然不会引起争议;但是如果事故认定书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在当事人自身对事故认定就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时,就难免会造成当事人不服判决,从而影响判决效果。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作出,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即使是一份有瑕疵甚至是错误的认定书,在实践中也会使当事人失去权利救济的途径。
以笔者曾经代理的一个案件为例:2005年农历正月初五的中午,一辆南京牌号的面包车在从安徽返回南京途中在安徽境内因车辆右后轮爆胎失控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另一辆南京牌号的小客车相撞,在面包车驾驶员下车查看现场后,又从对面驶来一辆安徽小客车撞在已停在路左侧的南京面包车上,面包车上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安徽小客车上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当地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南京面包车上乘员提出安徽车驾驶员有酒后驾驶嫌疑,但交警未做酒精测试,仅以南京面包车驾驶员驾驶机件不合格机动车上路为由认定该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安徽车上乘客将南京车车主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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