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上海市某家居制品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在08年年初便遇到了这样一个棘手的问题,公司在07年4月初对公司的全体员工进行一年一度的身体健康情况检查时,查出公司生产一部与销售部门的张某、李某患有乙肝(小三阳),经人力资源部与公司高层领导商讨后,担心员工间病情的交叉性传染,人力资源部便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张某、李某各为期六个月的病假医疗期,同时每月照常给他们发放基本工资,半年后,医疗期满,经医院复查,张某、李某的乙肝仍未痊愈,公司仍担心二者的乙肝会在公司内部传染,便决定与张某、李某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相关法规规定给予了张某、李某足额的经济补偿金。
但张某、李某二人在领完经济补偿金后,却认为公司以患有乙肝担心公司内部员工交叉感染为由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歧视行为,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否则提交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对于公司对张某、李某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如果公司恢复了同张某、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者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返还?仲裁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是基本工资的80%计发还是正常工作时的工资计发?
3、如果您是人力资源经理王某,您该怎么处理此事?
专家点评
1、《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下列工作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的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食品行业。2.饮水行业。3.整容、美发、公共浴室行业。4.保育、教育行业。5.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所以,从本案中所阐述的条件来分析,公司对张某、李某的处理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如果公司恢复了同张某、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者的经济补偿金必须如数返还,二着在仲裁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单方终结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终结劳动关系的决定之日前该员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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