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法上和解与重整制度出现的经济与立法背景
众所周知,破产倒闭是同工人失业关联在一起的。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在优胜劣汰法则下迅猛发展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工人失业数量急剧增加,社会上存在的常规失业大军日渐庞大,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安全是相当不利的;其次,立法本位的转变。法律发展到现代,由于第二次工业革命后经济的发展及社会化思潮的影响,法本位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社会的逻辑元点不再是个人而是集体。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其在私法领域的集中表现即是“私权神圣”让位于“私权的行使要兼顾他人及社会的利益。”反映在破产法上,是从对人利益的绝对保护到和解、重整制度的相继出现,日益重视人的利益及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给予债务企业避免破产程序的新生的希望和机会,以避免企业破产而导致的员工失业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因素,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这两大因素的驱动下,破产和解制度率先在破产法中居有一席之地,成为破产法新、旧机制转型中的第一块基石。但和解制度在实现防止破产目标中所存在的固有缺陷随时间的推移而日益显现,又促成了重整制度的迅速产生。
二、和解与重整制度的产生是利益冲突后的调整结果
任何法律均是对权利义务的调整,没有利益冲突便不需要法律。利益的冲突在私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无论是重整制度还是和解制度其实都是利益冲突的调整分配问题。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调整必须体现公平与正义。徐国栋认为“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
“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群体的秩序或社会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须的——就是正义的目标。”正义是利益分配的标尺,它是相对的。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调整要做到绝对公平是很难的,法律所保护的只是一般正义,也就意味着对一般社会正义的保护不可避免地要牺牲和限制个别主义。从一种意义上讲,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法律是不公正的,但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正的。
三、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优先性的限制
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具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性质。如上文所述,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已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社会的利益;而有担保债权的行使也在破产法上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有担保债权则把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放在第一位。两种利益相冲突,现今各国破产法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上作出的选择结果却不同。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加以限制达成共识。在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担保债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因为在“整理期间,很多担保物由于整理程序所需要,而不能由有担保债权人取走,而必须留给经管债务人。”
有人将破产和解程序对有担保债权无约束力的弊端看作和解制度难以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谋求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实现,从而导致重整制度产生的必要原因。其实,重整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破产和解制度只能就公司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而无法对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的关系到公司最后能不能更生的内在关系进行调整,如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经营方针和管理措施的关系。公司的振兴则取决于公司企业内部深层关系的优化协调。还有,重整制度不需到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的严重程度即可以实施,从而起着积极的、预防性的程序机能。可在企业有破产解体的可能时来整顿企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下,使企业得以重建再生。而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谋求的利益是一致的。正是此利益的一致性使得破产和解应与破产重整制度一样,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要有所约束。
四、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的限制要适当
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限制债务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凡是执行和解协议及重整程序不需要的并且其价值不高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都要退还给有担保债权人,有担保债权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对于所有其他需要由债务人利用的担保物,使用或处置通常不需债权人同意,只要法院许可就行,法院也可通过各种方法对担保物权加以保护。比如,如果担保物是机器,并且债务人需要继续使用机器,法院可能会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一定的现金,以弥补由于机器磨损而引起的机器价值降低。同时法院也可要求为机器买保险。总之,法院要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因整理程序而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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