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写作品是否为抄袭剽窃,并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呢?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续写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认为以原作品基本设定为基础创作的续写作品,在情节安排、细节处理以及语言设计等方面与原作品相区别,具有独创性,构成新作品,并不构成对原作品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
2006年,四川电视台经济频道组织拍摄了20集方言短剧《幸福的耳朵》(第一季),并在当年国庆节期间的《麻辣烫》栏目中播出。该剧每一集为一个独立的故事,主要讲述了发生在凤姐与哥、肥肠粉与甘江斗、花喜鹊与王宝器三个幸福村家庭之中的幽默故事,着力塑造三个家庭中男人怕老婆(耳朵)、女人当家的人物共同形象,力图展现四川男性所具有的关爱女性、维护家庭和睦的良好品德,并反映出在新时代下农村生活的新面貌。根据每集片头字幕所载明的编剧情况,20集短剧中原告马某单独担任编剧的有5集,其余剧集由电视台指派的工作人员单独或与马某共同担任编剧,马某因此获得了电视台支付的报酬。
从2007年2月开始,上述频道又组织拍摄并播放了《幸福耳朵》(《幸福的耳朵》第二季),至马某起诉时已拍摄到了301集,续集沿用了第一季中的故事背景、人物性格、人物关系等基本设定,并新增了钢豌豆(女)和铁公鸡、朴尔白(女)和田菜农两对夫妇。续集的情节安排、人物对白、剧情走向等与第一季并无相同。第一季以后的故事由电视台独立拍摄完成,马某没有参与剧本的创作。
2012年马某起诉称,其为上述方言短剧第一季的唯一原创著作权人,被告电视台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该作品拍摄续集并播放,新增人物歪曲了原作品的主题和价值取向,侵害了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摄制权、获得报酬权、续写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不得在电视节目中使用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和故事背景幸福村,并赔偿损失162.5万元等。
被告电视台则辩称,上述方言短剧第一季是由该台整体构思、策划、创作、筹备、出资完成的,因此该台是该剧的整体著作权人,马某只是参与了其中部分剧集的创作,并非为其独立完成。续集为该台独立创作完成的剧本并进行拍摄,新增人物也未对原作品进行歪曲,并没有侵犯马某所主张的上述权利。
法院一审认为,上述第一季的剧本是原告在接受电视台委托与该台工作人员共同创作完成的,具有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双重属性,电视台作为原告的委托方及其他创作人员的工作单位,其有权对该剧本加以使用。第一季以后的剧集系电视台独立拍摄完成,原告并没有参与剧本的创作,且续集沿用了以前的基本设定,人物形象虽经过艺术的夸张处理,但均没跳脱出原作所设定人物特征,能够与以前所具有的幽默基调相契合,并没达到偏离原作主题及价值取向的程度,呈现出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构成新的作品。因此电视台沿用以前的基本设定创作新的剧本,不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拍摄成电视剧并加以播放,也不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故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过分扩大保护作品完整权会阻碍创新
成都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王晓说,判断续写作品是否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必须明确续写作品的法律性质和原作品的权利范围。
王晓说,续写作品通常是指借用原作品的主要角色和(或)基本设定,对原作品进行时间上和(或)空间上的延伸和拓展而创作出的新作品,通常在续写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二者一脉相承的关系。
首先,应明确续写作品并非演绎作品,续写行为也不是改编行为,演绎作品通常是指通过改编、翻译,从原作品中派生出的作品,其是将作品由一类型变成另一类型,但未改变原作品思想和基本内容。而续写作品虽沿用了原作品的故事背景或人物性格、关系等基本设定,但是故事情节的发展和走向与原作品却截然不同,其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但续写作品具有依附性,其利用了原作品的文学三要素即人物、环境、情节,却不是抄袭剽窃。现实中抄袭剽窃要么是原封不动的将他人的作品冒充为自己的作品,或者不加标注的将他人的作品穿插在自己的作品中,使读者产生误认;要么是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构和内容,利用他人设计的人物和故事,虽变更词汇,但是可发现二者实为相同的故事。续写作品对原作品文学三要素的利用,既不是原封不动的复制,也不是变更词汇的抄袭,而是在时空上对原作品中的情节进行延续,必然会衍生出新的具体故事内容、对白,甚至新的场景、人物、语言特征、主题思想等,凝结了其作者的智力劳动。
其次,需明确著作权制度的本义是通过授予权利人一定期间内的垄断权,从而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丰富社会的文化资源,促进科学发展。但不保护作品中蕴含的思想是著作权制度的基础,原因是防止权利人垄断思想,阻碍社会进步,且任何思想都不可能完全由作者独创。
该案中的方言短剧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主题、造型风格、人物关系性格、情节结构等诸多要素构成,但原作品与续写作品相比较,二者仅在人物名称、形象、关系、故事发生的场景等基础设定上相同。
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名称虽属表达的范畴,却明显是源于四川地区的方言习惯,创造性的含量很低,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人物形象则是与表演者相结合,通过表演者的服装、神情、语气、肢体语言等表现出来,其既不同于演员自身的形象,也不同于剧本中的文字描述会因不同的受众产生不同的理解,属不可复制的思想。人物关系是基于社会常情常理规则,为情节的发展而设计的一种规则,直观的为夫妻、兄妹关系等具有固定含义的社会关系,虽属表达的范畴,但不具有独创性;而人物间的感情、对立关系等则是由每个观众自行感知的由人物情感所反映的人物之间的心理状态,属于思想,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至于故事发生的场景,则取自成都近郊一旅游景点幸福梅林,虽为原作者所设定,但幸福村名称本身创造性含量较低,而且场景、服饰、道具等都取自于现实存在的拍摄现场,与作品本身不可分离,是作者的创作工具、元素,若由作者垄断,明显有失公平。因此,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关系、背景环境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形式。
王晓指出,因续写行为并不同于改编、翻译等行为,因此创作续写作品并不需要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但应与原作品保持一脉相承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体应当是原作品,但若过分扩大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会阻碍创新,因此其适用应是非常谨慎的,著作权制度归根到底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不是仅仅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除非续写作品明显的歪曲、篡改原作品的思想、主题,破坏作者形象、损害作者名誉,否则不应仅凭续写作品利用了原作品的文学三要素就直接认定续写作品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该案中的续写作品并未侵犯原作品的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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