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潮阳区农业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31 15:05:34 381 人看过

一、办理条件

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请:

(1)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繁育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

(2)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

二、办理材料

各项内容必须填写,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登陆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注册开通个人账户,查阅事项提出申请。

2.受理

申请人网上上传电子材料,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1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网上出具电子《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网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网上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审查配合

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专职植检员定期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不予通过的,出具《疫情处理通知书》。

4.获取办理结果

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农林局窗口取证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

5.监督检查配合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市植物检疫机构将采取抽检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向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农业局窗口申请。

2.受理

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1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审查配合

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专职植检员定期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不予通过的,出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书》。

4.获取办理结果

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行政服务中心市农业局窗口取证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

5.监督检查配合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市植物检疫机构将采取抽检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汕头市潮阳区棉新大道北116号

五、办理时限

5(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汕头市潮阳区农业局

七、办理费用

文件内容?自2016年4月1日起,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等6市一并免征其市悬级收入。

详见附件

八、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

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植物检疫条例》(2000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

第三条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

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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