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5日22时15分,范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河南省内乡县中医院治疗。23时45分,经中医院同意,患者被转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0时45分,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1日,南阳市医学会经对中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结论送达后,中医院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范某近亲属将中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法庭上,中医院提出追加第二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医院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中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医院辩称应追加第二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合议庭认为,因两次鉴定结论均认定中医院存在过错,而未认定第二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中医院与第二人民医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也并非二者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遂判决:中医院赔偿范某近亲属因范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4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74元,合计167146元。本案范某虽然在第二人民医院死亡,但该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与中医院对范某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或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侵权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数人侵权既包括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包括多因一果,即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侵权两种形式,且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个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也即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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