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排除自燃、电线短路、过负荷引起火灾以及遗留烟头等微弱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认定火灾原因为放火。原告不服该认定,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
三门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火灾原因认定书。
由于放火作为刑事案件尚未破案,原告无法索赔。若是电路造成失火则可向商店房屋出租单位索赔。2002年11月14日,黄文俊以不服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的火灾原因认定为由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于当年12月20日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3年3月4日裁定撤销了湖滨区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指令其立案受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为: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且涉及到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被告以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火灾发生后,被告依法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拍照勘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客观有据,程序合法,且该局依法享有对火灾原因认定职权。原告认为该火灾原因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有失客观公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湖滨区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评析]
本案属行政诉讼新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此类案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是司法人员颇具争议且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种意见法院不应当受理。理由是:
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受理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公安部的相关规章中也无可对火灾原因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公安部2000年3月20日对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公安部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则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本案原告对被告火灾原因的认定不服已经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火灾事故发生地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三门峡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重新认定决定应为最终决定。参照公安部的规章,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火灾原因的认定系由专门机关作出的带有鉴定性质的证明行为,专业性很强,虽系行政机关作出,但又有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对此认定有异议以向该认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寻求解决为妥。法院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法官很难对实体问题作出恰当正确的判断,而事过境迁由法院再委托专门机关鉴定难度很大甚至已不可能。并非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争议法院都能解决得了,故此类诉讼法院以不予受理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应予受理。该火灾原因认定虽有其特殊性,但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则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条将法律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含规章。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及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批复属于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公安部的规章在与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法院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参照规章的规定审判案件。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即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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