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住×××。
委托代理人陈x(原告父亲),住×××。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部,注册地上海市xx号602-3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楼。
负责人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云独任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为全家20人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10月16日发团的北京夕阳红六日游,当日支付旅游款人民币29,800元。
原告之所以选择被告,一方面是被告提供的行程中有香山的安排,这是好多家人去北京唯一的目的;另一方是因为家人中有众多老弱病残,被告答应提供一辆21座的金-龙车全程陪同,行程有保障。但由于被告工作不到位,启程的火车票很晚才交给原告,且二十个人分四个不同的车厢,家人之间无法照应。
到了北京后,接团的也并非被告承诺的其常年驻京办事处的地接,而是****旅行社的导游,21座金-龙车更是不见踪影,地接旅行社调配的车辆有时让原告家人在寒风中长时间等候,并时不时要求原告家人下车步行到景点,导致原告家人苦不堪言,并不得不“自愿”放弃很多景点的游玩。
第五天是原告家人最为期待的香山游,却被导游告知没有香山游的安排,致此,原告家人的北京游成了名副其实的受虐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中虽约定委托组团,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何为委托组团、委托何人,仅注了一个地接,具体也未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加之被告所作的其他种种虚假承诺,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返还旅游款29,8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29,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部辩称,根据原告本次旅游的行程单,行程囊括了北京的著名景点,其中对香山的景点有特殊注明的,即若遇交通拥挤是要取消的,所以原告称好多家人此行程的唯一目的是看香山,非常牵强。原告称被告承诺会安排21座的金-龙客车全程陪同,与合同约定的空调车不符。
而作为旅行社来说,为了游客,不会过早把火车票交给游客,以防发生遗失等情况。火车票不在同一车厢,属正常现象,因被告没有能力做到这一点。合同中所写的地接是指当地具体负责接待工作的旅行社,不是被告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地接就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是误解了,且合同上也约定了由当地的地接来负责接待工作。
至于停车场到景点步行时间较长,也是景点的停车安排决定的,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事情。行程单上写明香山公园如果发生堵车,就不再安排香山的景点,在签约的时候也和原告说清楚的。加之行程表上的香山游是安排在游程的最后一天,原告的家人当晚要坐飞机回沪,为了确保游客能够赶上当天的航班,为了游客的利益考虑,取消香山景点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的。被告认为,被告没有隐瞒任何应当告知的情况,委托组团是合同约定的,由地接来完成工作,也是合同中注明的,原告就不能说不知道该情况。综上,被告除同意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每人10元的门票费用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旅游路线名称:北京夕阳红五日游,组团方式:委托组团(被委托方地接),…游览交通:当地空调车,标准:视人数安排车辆…原告应交纳旅游费用总额29,800元。该合同使用说明第四条约定:旅行社委托组团的,须事先告知并征得旅行者书面同意。
合同所附行程单对每天的行程作了具体安排,其中第五天注明:早游香山公园(如堵车不能前往游览,为了不影响后续行程,由导游现退门票10元/人)。随后颐和园,赏碧波涟漪的昆明湖,观苍翠如黛的万寿山,十七孔桥(游览2小时);参观厨刀具店,赠:军事博物馆或首都博物馆(游览50分钟),途经远观中华世纪坛外景(鸟头)、**电视台新址外景(鸟腿),参观中国红展示,晚上乘飞机回上海。
行程单上还有字体放大和加粗的特别提示:如香山公园堵车不能前往游览,为了不影响后续行程,由导游现退门票10元/人。签约当日原告付清全部旅游费29,800元。原告家人一行20人乘火车到达北京后,由案外人****旅行社地接,并由该旅行社调配游览车辆,该旅行社的导游李*玉陪同。
行程最后一天,即2009年10月20日,导游出具证明,称:上海一行20位游客09年10月17日到09年10月20日北京参观游览期间,北京导游行程上没有香山这一景点,没有去参观。……有一顿晚餐未吃,回到**组团社退还。原告家人一行乘当晚18时的航班回沪。原告认为整个旅游过程与被告承诺的存在较大出入,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乃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供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称:上海陈xx等二十名游客十月十七日至十月二十日在北京游览期间,因该时期香山道路拥堵,且游客当天要坐飞机返沪,为避免耽误游客乘机,我社不安排原定香山行程,也未向导游指派任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查档材料、旅游合同(含行程单)、旅游费发票、****旅行社导游李*玉出具的证明(四份),被告提供的北京xx旅行社的书面说明、原告家人一行返程机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含行程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行程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诸多欺诈行为,即口头承诺安排21座金-龙客车全程陪同、地接是被告在北京的常驻旅行社均与实际不符;香山公园景点堵车才会取消,而导游告知的情况是根本没有安排此景点,与约定不符,因被告对其中的口头表述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无法确认。
在整个旅游过程中被告可能存在服务上瑕疵及不足之处,但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香山门票及一次餐费,与约相符,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x人民币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陈xx、被告上海xx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部各负担3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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