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仲发[1996]197号颁布时间:1996.08.09各区县劳动局:现将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3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附件: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37号)
京劳仲发[1996]197号颁布时间:1996.08.09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3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附件: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6〕237号)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几个问题的请示》(陕劳发〔1996〕第3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80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是自律性社会公益组织,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经省司法厅登记,挂靠于政府法制局。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又通过自己的办案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仲裁会可以为被聘用的没享受退休待遇的工作人员缴纳三金。...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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