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青政[2011]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依法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工商注册地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或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外注册、在青海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备案的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考核。
第三条代理机构考核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四条代理机构考核工作坚持考核与检查相结合。通过考核,对代理机构队伍建设和执业质量等情况进行评价。通过检查,依法对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五条考核内容包括营业场所、内部管理、队伍建设、制度执行、采购文件、信息公告、专家使用、持证上岗、采购业绩、采购效率、质疑投诉、信息报送、社会评价、廉洁自律等内容,具体如下:
(一)营业场所情况。包括是否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标评标场所,是否配备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电子监控录音录像设施和办公设备,是否拥有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室等;
(二)内部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制定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廉洁纪律,是否制定质疑受理、人员培训、考核奖惩、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执行情况等;
(三)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政府采购专职人员数量、社保缴纳情况、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及通过考试人员数量等;
(四)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采购,政府采购方式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方式执行,采购进口产品是否依据财政部门核准文件,优先或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促进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落实执行等;
(五)采购文件情况。包括招标采购文件编制是否规范、完整,是否因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被供应商质疑后多次修改,招标采购文件售价是否合理等;
(六)信息公告情况。包括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公告、中标(成交)公告和更正公告是否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是否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等;
(七)专家使用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并保密,评审委员会中评审专家是否符合规定人数和比例,专家评审费用是否符合规定等;
(八)持证上岗情况。包括组织采购活动的人员是否经过省级财政部门的培训,是否有违规上岗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等;
(九)采购业绩情况。包括代理省内政府采购项目数量、中标(成交)金额、资金节约额、资金节约率等采购规模和效益情况等;
(十)采购效率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批复采购计划后的采购文件编制时间、招标(采购)公告时间、中标(成交)公告时间等;
(十一)质疑投诉情况。包括代理项目发生质疑、投诉的次数,质疑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
(十二)信息报送情况。包括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是否按照规定渠道和方式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采购合同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门备案等;
(十三)社会评价情况。包括供应商、评审专家、采购单位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代理机构的评价情况,主要指是否及时向采购单位提供服务、各当事人对代理机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的满意度、代理机构专业水平等;
(十四)政府采购文件备案情况。包括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相关规定进行备案管理等;
(十五)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收受与政府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是否在承揽代理业务中给予采购单位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
第六条省财政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增加考核内容,并于考核工作开始前告知代理机构。
第七条省财政厅根据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确定每次考核的重点,并制定具体的考核方案,细化各考核项目的评分标准和考核要求。
第三章考核程序
第八条省财政厅制定考核具体方案,明确考核时间、考核步骤、考核项目及分值、需准备的资料等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各代理机构,同时在《青海省政府采购信息网》予以公布。
第九条代理机构应根据考核方案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如实填写考核自查表,装订成册,并按规定时间向省财政厅提交。
代理机构未按照要求进行自查或未按时向省财政厅提交考核自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视同放弃考核。
第十条省财政厅成立代理机构考核工作组,考核工作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考核工作组成员除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外,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单位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评审专家或供应商代表参加。考核工作组成员与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考核工作采取现场核查与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考核工作组应现场核查营业场所、开评标场所、电子监控设备、档案管理等情况,对其他考核内容,可以采取现场核查或书面审查。
第十二条考核工作组进行现场核查,应提前2日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被考核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考核工作组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考核报告,于考核工作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连同考核材料一同报送省财政厅。考核报告内容应包括:被考核代理机构基本情况,各项考核项目的得分情况,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考核工作建议等。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对考核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统一计算考核分数,确定代理机构考核等次。并在《青海政府采购信息网》对代理机构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告。
第四章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五条考核结果作为省内各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选择代理机构承担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据。
第十六条考核实行百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8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确定为不合格:
(一)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无固定营业场所的;
(二)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职人员人数、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或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培训人数达不到资格认定规定人数的;
(三)违反评审专家管理规定抽取使用评审专家,或故意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四)财政部门支持投诉供应商对代理机构投诉事项2次以上的;
(五)代理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因违规执业被财政部门通报2次以上或行政处罚的;
(六)代理机构未参加考核的。
第十八条采购单位选择代理机构承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优先从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代理机构中选择。不得委托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九条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参与代理机构考核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监管权限依法处理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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