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固有利益;
二是信赖利益。
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
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如何正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条件有:
1、缔约过失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
因而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要件。
2、必须实施了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反契约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先契约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主要是告知、协作、照顾、忠实等义务。
3、有缔约一方信赖利益之损害事实存在。信赖利益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
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蒙受的不利益。
4、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是由于另一方缔约过失引起的。对于因果关系的性质,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通说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
二、信赖利益的范围
(一)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
(二)赔偿间接损失的理由为: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有的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所谓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订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因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其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是不利于确定责任的,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
(四)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原先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的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保护意味着将原告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的处境,即使受害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如果对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等而受损害予以赔偿,则可能使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相通混淆而失去信赖利益的本色。
(五)从另一角度来看,交易必要风险,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认为只要进入缔约阶段就能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获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特别是缔约机会等损失的赔偿,则加大了缔约过失方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义务,可能纵容另一方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而得到不当利益,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
三、合同的过失责任如何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作为前提。在此阶段具体表现为:为订约而准备或商议,其后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问。如果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则认定为违约责任。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界限。因此,缔约过失人的过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二、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三、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事实上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或能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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