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的母亲),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黄某,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黄某,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刘某以购买衣服为由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杨帆小区D4栋特步专卖店内试衣服。二人各自试穿了一套特步衣服(共三件衣服、二条裤子、一双袜子,后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元),后在该店服务员准备要其结帐时,二人趁机冲出了店门,该店服务员立即追赶未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刘某以购买衣服为由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杨帆小区D4栋特步专卖店内试衣服。二人各自试穿了一套特步衣服(共三件衣服、二条裤子、一双袜子,后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元),后在该店服务员准备要其结帐时,二人趁机冲出了店门,该店服务员立即追赶未果。3月31日11时许,该店服务员在长沙市芙蓉区付家湾B1栋旺朝饭庄发现莫某某、刘某二人,遂报警将二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006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刘某实际羁押时间119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任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童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3月2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杨帆小区D4栋特步专卖店内看见被告人莫某某、刘某以试衣服为由,将衣服穿好后趁其不备之机逃离现场;
2、抓获经过;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的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元;
5、(2006)芙刑初字第496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6、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抢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将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判决与本罪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实际羁押的119天一并折抵,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绍平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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