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不批捕意见书有何意义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2 15:50:50 212 人看过

不予批准逮捕律师意见书,是刑事案件在呈请检察机关对嫌疑人审查批准逮捕的环节中,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根据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要求,或根据案情,认为嫌疑人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或没有对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必要,建议不予批捕、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建议书。

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书范文是怎样的?

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书范文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XXX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在发表正式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对这起伤害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在此,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辩护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其最深深的忏悔!但是,痛心之余,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有责任依法就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予以阐述,以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朱某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此,辩护人可以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逐一分析。

1、根据起诉书指控,朱某是在饮酒过程中因对受害人的酒风表现不满遂提出要给李某“收风”。虽然公诉机关认为收风就是殴打教训的意思,但是在划拳饮酒这个特定的场合下,“收风”所要强调的中心意思是为了督促李某喝酒,并不是为了打他,更不可能置他于死地,在酒场上说“收风”这句话本身就是一句戏言,平常也会经常遇到,辩护人认为必需结合特定的地点在特定的语境下来理解“收风”这句话,何况“收风”一词有多重含义,未必就是殴打教训的意思。

2、即便朱某所讲“收风”就是殴打教训的意思,那也只是朱某个人随口说的,并未指定由具体的哪一个人去打,要打什么部位。至于哈某表示要帮朱某收风,那完全是哈某的个人行为,与朱某无关,双方在此之前并无意思联络,而且哈某表示要帮朱某收风后,朱某还当场反驳哈明岩“我的事情管你什么事”(详见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51页第13行的供述),从朱某的这一制止表现来看,更加说明哈某殴打李某与朱某无关。

3、如果认定朱某所讲“收风”与哈某殴打李某有关联的话,那这个犯意最多也只能持续到“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这个行为上,至此,朱某的犯意也就结束了。朱某应该对此“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这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可能构成犯罪。

4、“至于16时许,哈某将李某拉至屋外,用空啤酒瓶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出现呕吐现象”这一行为的直接原因很明确,那就是哈某嫌李某犟嘴,即哈某对李某说:“其实我也不想打你,既然在一块儿,就好好喝酒”;李某说“那你把我打着干啥哩?”李某说这话时口气很强硬,我当时就气上来了,顺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勇娃的头部打了去,啤酒瓶当时就烂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86页第4行、第76页倒数第2行、第80页倒数第4行哈某本人的供述,另有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47页第2行的供述以及宋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29页第11行的陈述可以佐证)。哈某所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与朱某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事发时朱某正在睡觉(详见陈某证据材料卷第52页第10行以及第56页第8行的供述、施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24页第1行的供述、宋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31页第14行的陈述以及俞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41页倒数第4行的陈述可以佐证),所以不能将朱某的一句“收风”这个犯意无限扩大到间隔两个多小时后的另一个犯罪行为上。

5、“至于17时许,陈某又将李某拉至屋外,哈某紧跟其后,陈某又用空啤酒瓶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躺倒在地不省人事”这一行为与朱某更没有关联,因为朱某此时正在睡觉,而且陈某殴打李某的原因也非常明确,即“我把李某叫到外面华干路上说,里面干啥你不知道吗?你赶紧该干啥干啥去,那个小伙即李某不听我的又跟上来了,我说,你把我看不上吗?他说,嗯,看不上,他就跟我到了房子里,我给大家说,这个小伙看不上我,哈某把那个小伙叫出去了,我也就跟着出去了,随后,哈某就用啤酒瓶殴打,我也跟着出去殴打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68页第8行——第16行陈某本人供述以及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81页第10行的供述、宋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29页倒数第3行和136页第1行的陈述、俞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48页倒数第4行的陈述可以佐证)。同时,在李某受伤后,朱某还遂生不平,起床后打起了陈某(详见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68页倒数第1行的供述),这也间接说明朱某与陈某根本就没有伤害李某的意思联络。由此可见,陈某殴打李某的行为与朱某也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同样,更不能将朱某的一句“收风”这个犯意再次无限扩大到间隔三个多小时后的另一个犯罪行为上。

总之,朱某在本起伤害案件中没有伤害李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如果说朱某讲“收风”这句话是犯意的话,那这个犯意最多也只能持续到“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这个行为上,至此,朱某的犯意也就结束了。至于时隔两个小时之后哈某所实施的殴打行为以及时隔三个小时之后陈某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则完全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与朱某没有丝毫关联。因为他们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是为了要面子,逞强好胜,而此时的朱某正在酣酣大睡,对他们的殴打行为毫不知情。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特别注意哈某和陈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所间隔的犯罪时间段以及朱某正在睡觉这个特定的情节,不能随便将朱某的一句“收风”这个犯意扩大到间隔一个时间段后的另一犯罪行为上,假如当天18时、19时、20时等等之后其他人再发生打斗的话,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难道依然还与朱某的这句“收风”有关吗?朱某在酒场上的一句戏言难道能达到一言九鼎、一呼百应的效果吗?如果将“收风”这句话随意无限扩大的话,必将违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就是人言可畏、岌岌可危、惶惶不安。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朱某不仅没有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相反,在受害人受伤后还在第一时间积极救助。

1、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朱某虽然说了“收风”这句话,但自始至终没有动受害人一根汗毛。因为朱某主观上就没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说“收风”这句话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让李某喝酒,并不是为了打他,更不可能置他于死地。真正伤害李某的人是哈某和陈某,况且他们打击的都是要害部位。如前所述,哈某和陈某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则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与朱某没有丝毫关联。

2、在受害人李某受伤后,朱某遂生不平,起床后还打起了陈某,而且在第一时间与俞某和宋某一起将李某送到医院积极救治,直至向公安局报案。这充分说明朱某与李某的感情基础深厚,关键时刻能够挺身而出,在朱某这样的行为举动下又有什么依据可以说明朱某具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呢?又有什么理由可以说明李某所遭受的危害结果与朱某有关呢?

再次,李某所遭受的危害结果与朱某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本案属于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即本案如果不介入第三人的因素即哈某和陈某的殴打行为是绝对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单纯朱某的一句“收风”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发生死亡的危害结果,而哈某和陈某的殴打行为又独立于朱某的行为,因此,李某所遭受的危害结果与哈某和陈某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朱某的行为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朱某在本案中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于2012年9月19日退回某县公安局要求补充侦查的“关于朱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具体行为”的证据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同时,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应予以排除,不具有可采性。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然而,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的证据属于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予以排除。

1、在向陈某、哈某、宋某、俞某、李某、施某六个证人发问朱某的作用时,首先限定了大框架即“朱某在本案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引诱证人回答的只能是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即出现了所谓的决定作用、指使作用、主谋作用等,这不符合法律逻辑。正常发问应该是“有无作用,如果有,是什么作用?”。同时,这些证人还都对作用问题进行了分析推理。

2、这次补充侦查并没有按要求补充朱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问题,都是围绕朱斌砚所起作用大小问题补充侦查的,属于遗漏的重要定罪情节,因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应该继续补充侦查,否则,公诉机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规定,这次补充侦查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言的特征且前后矛盾,不具有可采性。

1、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是对事物的直接感知,即人们通过自己的肉体感官(眼、耳、鼻、舌、身)直接接触客观外界得到的所见所闻,是一种感性认识。而本案六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完全不是直接感知到的东西,而是一种分析推理,所有回答模式都是结论加具体理由。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的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像朱某当时是在假装睡觉之类的话很明显就是一种猜测性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分析某在本案中有无作用以及作用大小问题,那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是需要法官结合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推理的,这些证人无疑是在扮演法官的角色,无疑是在替法官说话。

2、这次补充侦查的证人证言与之前的询问笔录大相径庭且前后矛盾,竟然出现了“朱某在社会上当混混”之类的侮辱性语言,不知说这些话的依据在哪里?另外,还提起“朱某是宋某、俞某以及李某中的老大”,不可否认,朱某也是职中整个汽修班同学中的老大,不能因为他的年龄最大,就想当然地推断他是社会上的混混。其实不然,朱某还是一名青年志愿者,多次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无偿献血多次,这些难道是社会混混的表现吗?至于问起为什么打李某?几乎所有回答都指向了与朱某有关,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但无论怎样辩解,也抹灭不了自己所实施的殴打行为,恳请法庭结合全案事实分析甄别有矛盾的证人证言。

三、朱某本人及其父母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已经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朱某本人还是一名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其父母亲都是下岗职工,且其母亲体弱多病,靠吃低保维持生活。尽管家境贫寒,但事发后朱某的父母还是发动亲朋好友筹划借款,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已经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免除对朱某的刑事处罚,以争取朱某及早回归社会维持家庭生计。

总之,被告人朱某作为一名刚刚成年的在校学生,一名青年志愿者,以后的路还很漫长,恳请法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宣告朱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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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9日 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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