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的申诉权具体可以划分为要求申诉受理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挽回影响的权利等。根据不同的申诉内容,公务员必须具备的法定申诉条件为:
1、不服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而提起的申诉时的条件。当公务员对所在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处分、辞退、降职、免职、年度考核中定为不称职、扣发津贴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有关申诉的受理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时要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受到行政机关处分或其他处理的当事公务员提出,即申诉必须有法定的事由。
(2)必须有涉及公务员个人的已经生效的以书面形式作出人事处理决定。
(3)公务员对处理决定不服。“不服”的含义是认为涉及自己的处理不正确、不公正、不客观、不合法。
(4)申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在我国公务员制度中规定,如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处理决定的30日内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如果延期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5)公务员的申诉必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提出。
2、不服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而提出申诉时的条件。当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自己的行政处分不服时,或认为监察机关对有关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合理时,可依法向原行政监察机关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国家行政体制和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中,行政监察机关也同样具有直接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权力,但这一权力是有限的。
(1)只能给予同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且必须经过同级行政机关的批准。
(2)行政监察机关只能对公务员行使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一、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是指有权改变或撤销原处理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的各种组织的总和。各国公务员申诉受理机关是根据本国公务员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它们在名称、受理权限和范围、受理机关的行政归属上都存在差异,如美国有本单位的申诉委员会、功绩制保护委员会、平等就业委员会;英国有惠*利会议、公务员上诉委员会、公务员仲裁法院等;德国有联邦纪律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法国有公职最高委员会和行政法院等。
这些权益保障的申诉受理机构大致可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协调型权益保障机构。由政府代表和公务员代表组成联合机构,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公务员的权益争议。
第二种,仲裁型权益保障机构。运用行政或法律手段,裁决公务员的权益纠纷,可由行政机关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担任。
第三种,混合型权益保障机构。即具有协调和裁决两种功能的机构。
第四种,自治组织。它是西方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普遍成立的公务员工会,协理公务员的申诉和仲裁,直接参与解决公务员的人事纠纷。同时还是集体谈判,代表公务员权益与行政机关进行协议的组织。
我国的申诉受理机构基本属于仲裁型。有权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有三:
1.原处理机关,是指作出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大多数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是由原处理机关解决的。原因在于原处理机关受理案件比较直接,程序简单,同时也拥有改变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权力。
2.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指该机关是原处理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公务员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如果原处理机关是国务院,则受理申诉的机关不再有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3.行政监察机关。一方面,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国家规定,有权直接给予公务员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因此,当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时,就要向作出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这时监察机关实质上就成为原处理机关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受理公务员的申诉。另一方面,依据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当公务员对其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这时行政监察机关有权直接受理或建议有关机关受理公务员的申诉。
在我国,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实行的是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和复审、审核终结制度。最终裁决,上一级行政或监察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在规定的时间,按前述法定的程序进行再审核,直至作出最终的裁决决定。至此,申诉过程即告完结。如果公务员对最终裁决依然不服,可以通过信访渠道,继续反映问题,但这不再属于申诉程序。申诉受理机关的最终裁决结果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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