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以下情形下可行使撤销权:
1、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2、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转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4、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影响,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什么
2005年5月,李某向杨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称自2005年7月1日起还款,至2006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李某一直未还款,杨某遂将李某诉至朝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李某偿还200万元欠款。判决生效后李某一直未予偿还,据其称:自己没有能力偿还杨某的债务。可杨某经过调查得知:2006年11月22日,李某曾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一份“二手房”,约定马某购买李某所有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79.8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总价120万元。于是,杨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认为李某将房产低价卖出是违法行为,要求法院判定李某与马某的交易无效。
在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马某陈述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152万余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房屋契税完税证显示房屋的计税金额为120万元。同时,法院向朝阳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资料显示李某购买该房屋时的售价为每平米8500元,房屋总价为15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李某在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而在2006年11月22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马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约66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李某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李某非法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杨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马某作为第三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李某所卖房屋的价格,其亦对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有所了解,马某在明知李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的情形下仍然购买,可以推定马某与李某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故杨某有权行使撤销权。杨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行使要件,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从客观方面看,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
(2)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债权成立之前发生上述行为,此时债权尚不存在,不能认为该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且债务人为上述处分行为后债权人仍与债务人发生法律关系,表明债权人愿意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自不得请求撤销债务人发生在先的行为,所以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有效成立之后。同时,债务人的行为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根本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则债权人无须通过行使撤销权保全自己的债权,而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所以,债权人只能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有效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会导致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减少,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来看,应当具备下列几个条件:
(1)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为无偿行为,即第74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不管债务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撤销。
(2)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需要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恶意,是指受让人从债务人处获得利益时,已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损害r债权人的债权,而不考虑受让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人的主观恶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里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既包括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转让的财产价格明显低于一般的市场价格,同时还包括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如果受让人仅知道该财产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不知该出让人(即债务人)的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能认定受让人有恶意从而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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