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收益金是指凡未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当事人协议出售、出租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财政部门均应向出售、出租人收取一定的价款,该价款就是土地收益金。
吉林省关于征收土地收益金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房地局、财政局、税务局、物价局:
根据国家关于“在土地增值税细则公布前,土地增值税暂不进入实际操作”的精神,为防止和减少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经研究决定,在土地增值税具体实施前,仍按吉财综字(1993)11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192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征收单位:土地收益金是财政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由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代缴。
二、征收范围:凡将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面建筑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三、征收标准:土地收益金按房地产转让交易额或抵押收入超过房产评估价款以外的收益的20~50%征收。其中:超过房产评估价款一倍以内的按20%征收;二倍以内的按30%征收;三倍以内的按40%征收;三倍以上的按50%征收。
对出租房屋收取的土地收益金按实际出租收入计征,即超过月房租标准(每平方米10元)的,按上述比例征收。
四、土地收益金分成比例:土地收益金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一部分,按新的财政体制规定实行“二八”分成,即土地收益金20%为省级预算收入,80%为市县级预算收入(含2%业务费)。
五、土地收益金是新兴的财政收入,各地在组织土地收益金征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吉政发(93)41号文件规定,积极组织征收,保证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六、凡已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不再收取环境效益费。
七、本通知自《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部分停止执行。开征土地增值税后,对已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其金额超过同期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的,可采取逐期抵顶税额的办法,少于同期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的,应补征土地增值税。
八、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一、凡未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当事人协议出售、出租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均应向出售、出租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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