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在一宾馆内负责销售食品、饮料并帮助宾馆打扫卫生等(甲某明知该宾馆内有卖淫嫖娼行为),2011年4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并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此时刑法修正案八已生效),在检察机关内部对甲某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产生了较大分岐。一说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甲某不构成犯罪;另一说认为:即便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甲某的行为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过检察机关内部激烈的讨论,最终甲某被检察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释放。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任何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本罪的客观是社会管理秩序、社会良好的风俗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有学者认为:此罪客体不包括社会风俗)。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建议、指示犯罪目标,提供犯罪工具或排除障碍,帮助窝藏、转移卖淫人员等。
对于本罪的客观方面,学界及实务界大致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对组织卖淫的人进行有意识的帮助,都成立本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对组织卖淫的人进行相当性的帮助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二种说法都不无道理,两种观点难以说谁对谁错。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文的前后对比,我们就不难发现其细微之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将刑法358条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刑法358条规定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前后两个条文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修正案后的罪状描述的更加具体、清晰了。同时也大大限制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根据修正案的条文来看,本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为协助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或有其他协助他人卖淫行为的。对该有其他协助卖淫的行为的理解也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让为除条文罗列的二种行为外,只要有其他协助行为的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时(与前两种行为具有相当性)才构成本罪,即其他协助行为必须达到与前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或者比前两种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才能构成本罪。因此,对该:有其他协助卖淫行为的适用,必然要对该条中的其他协助行为进行解释,该其他行为具体包括哪些行为等。
首先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对该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进行解释,通过仔细对比,我们不难发现;该其他行为前立法者已罗列了二种具体行为,因此根据通常理解:该其他协助行为只有与前面二种行为具有相当性或更严重性才能将其纳入,按照张明楷老师的观点;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或其他关系,并列关系就意味着两者要具有相当性,只有具有相当性才能并列,如果不存在相当性,当然谈不上并列。此种解释不仅符合制定法法律解释严格主义的要求,也符合刑法的思想基础:保障人权;罪刑法定,禁止有罪类推的要求,反之如将其解释为:除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以外其他一切协助行为,不仅违反语义解释的基本要求,也违反国民预测的可能性、违反罪刑法定、禁止有罪类推等原则。我们再用目的解释方法对该其他协助行为进行解释。经过前后两个条文(分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前的358条与刑法修正案八后的358条)的充分对比我们发现;刑法修正案八除了对在条文前加了二种具体行为之外,在法定刑等方面未作任何更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对该罪名的行为描述过宽,语义覆盖范围过大,在司法实践中极大的扩张了刑法的打击范围,各地各部门对该条解释又极不一致,极大的破坏了法制统一。因此本次刑法修正案八为入罪的规范化,特地对该罪制定了一具体的行为入罪标准,同时为防止法律频繁变动、保护法律的稳定性,又在后半句加入了其他协助行为的语句。对于该其他协助行为立法者的意思非常明确;该其他协助行为只有与前二种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对其入罪。因此如果按前一种观点;那么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修正将毫无意义。此外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
因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在的协助组织卖淫的构成要件为以下;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任何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组织卖淫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协助,或意识到自己的帮助、协助的对象可能是组织卖淫的人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协助等行为的。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管理秩序、社会的良好的风俗及他人身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运送人员或与前两种行为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协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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